张某某建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李守义
李明
原告:张某某建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2号楼7层19号,营业执照号130701000035954。
法定代表人:郝建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守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李守义之子。
原告张某某建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农公司)与被告李守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建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王志敏和被告李守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资38990元,工程变更后增加46443元人工费用,并支付2万元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承建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三宝营盘村四层小楼施工工程,双方约定了人工费用。
该工程原告按期完工,被告已投入使用,并开始营业。
经和被告核算,被告尚欠人工费用大约100000元。
随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找借口推脱至今。
被告李守义辩称,欠款数额应该差不多,但变更项目金额不认可,开始定的每平米360元,后来涨到每平米370元,是包括变更部分的,工程只是增加了地下室说好的4000元人工费用。
合同约定2016年7月20日交工,但原告8月份才交工,推迟营业也给我方造成损失,且被告的工程一直没有干完,水暖不通,后来我们又雇人施工花费了5720元,应当扣除,原告的损失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提供的合同中部分条款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变更以”甲方签字”为前提,即以被告签字为前提,但双方未对变更事项书面达成一致,原告亦未提供李守义签字的变更合同,故原告据此主张变更量,依据不足,但工程确实存在变更的事实,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被告怠于配合,致无法鉴定,鉴定不能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变更量46443元酌情支持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后期继续完成工程花费的情况,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守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建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2900元(309690元-270700元+4000元+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1122元,原告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提供的合同中部分条款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变更以”甲方签字”为前提,即以被告签字为前提,但双方未对变更事项书面达成一致,原告亦未提供李守义签字的变更合同,故原告据此主张变更量,依据不足,但工程确实存在变更的事实,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被告怠于配合,致无法鉴定,鉴定不能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变更量46443元酌情支持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后期继续完成工程花费的情况,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守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建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2900元(309690元-270700元+4000元+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1122元,原告负担1178元。
审判长:李亚南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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