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刘焱
丁万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沽源县民心幼儿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张春安
原告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守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焱,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万星,系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沽源县民心幼儿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沽源县民心幼儿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胡建瑞。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系破产管理人成员。
原告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沽源县民心幼儿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焱、丁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出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都予以认可,本院经核实,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原告的前身公司为张某某市建筑勘察设计院,2010年4月改制为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范立荣变更为陈守杰。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关于沽源县民心幼儿园教学楼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5253.75㎡,设计费为52500元,2007年7月原、被告签订关于沽源县民心幼儿园教师住宅楼及商业楼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1﹟住宅楼建筑面积为7270.54㎡,设计费为43600元,2﹟住宅楼建筑面积为3742.2㎡,设计费为22500元,3﹟住宅楼建筑面积为2668.36㎡,设计费为16000元,商业楼建筑面积为1967.93㎡,设计费为30000元,以上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共为164600元,另在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协议中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室外管网设计费为12000元,锅炉房设计费为18000元,两项合计为30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设计协议及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共计约定设计费为194600元。按照约定,原告设计了施工图并按期交付被告,被告经审图公司审图确认后交付施工单位使用。被告共分3次已给付原告图纸设计费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被告签订设计协议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主体为张某某市建筑勘察设计院,2010年4月张某某市勘察设计院改制为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范立荣变更为陈守杰,张某某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权利和义务由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原告可以作为适格原告起诉。经审查,原、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的设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实践中原告按照设计协议约定分别设计了施工图,被告也按照施工图进行了施工,故设计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室外管网设计费12000元,锅炉房设计费1800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大门施工图设计费为7200元,该项在设计协议及设计合同中都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诉讼代表人也不予认可,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6月及7月分别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合同,两份合同中共约定设计费为164600元,在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施工图完成后全部付清设计费,原告设计施工图的义务已完成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应予全额支付设计费。综上所述,原、被告约定的设计费共计194600元,被告共分3次支付原告设计费90000元,还欠原告设计费104600元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沽源县民心幼儿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04600元。
本案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承担2392元,由原告承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被告签订设计协议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主体为张某某市建筑勘察设计院,2010年4月张某某市勘察设计院改制为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范立荣变更为陈守杰,张某某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权利和义务由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原告可以作为适格原告起诉。经审查,原、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的设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实践中原告按照设计协议约定分别设计了施工图,被告也按照施工图进行了施工,故设计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室外管网设计费12000元,锅炉房设计费1800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大门施工图设计费为7200元,该项在设计协议及设计合同中都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诉讼代表人也不予认可,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6月及7月分别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合同,两份合同中共约定设计费为164600元,在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施工图完成后全部付清设计费,原告设计施工图的义务已完成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应予全额支付设计费。综上所述,原、被告约定的设计费共计194600元,被告共分3次支付原告设计费90000元,还欠原告设计费104600元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沽源县民心幼儿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04600元。
本案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承担2392元,由原告承担144元。
审判长:武义兵
审判员:袁成海
审判员:韩跃文
书记员:肖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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