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振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住所:张某某高新区沈家屯镇严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毕学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日东,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蔚县道和洁净型煤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公司),住所:蔚县蔚州镇东七里河村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平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坤广,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振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蔚县道和洁净型煤能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学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汽车销售的有限公司,经营汽车销售需要金融部门的支持,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名字叫甄强的人,甄强说被告可以帮助办理车的按揭贷款,(注:甄强的妻子李红梅系被告的监事);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的流程是:原告在收到买车客户的首付款后,要将首付款再转给被告,然后由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5日三次给被告转账共计135000元,让被告办理贷款,后被告迟迟没有办理成功,并且在原告多次询问后均未果,也拒绝退还给被告转的13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道和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本案具体的事实是原告将需要贷款客户推荐给被告,原告将购车人书面材料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审查购车人的贷款条件,然后将符合贷款条件的购车人的书面材料及首付款支付给龙江鼎鑫(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龙江鼎鑫(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具体购车事宜;2、本案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实际购车人是适格主体;3、原告要求返还13.5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被告已将包括田秀兰在内的12.8万元已退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振某公司是一家经营汽车销售的有限公司,经营汽车销售需要金融部门的支持,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名字叫甄强的人,甄强说被告可以帮助办理车辆的按揭贷款。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的流程是:原告在收到买车客户的首付款后,将首付款再转给被告,然后由被告将符合贷款条件的购车人的书面材料及首付款支付给龙江鼎鑫(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龙江鼎鑫(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具体购车事宜。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5日三次给被告转账共计135000元,其中裴元首购车首付款65000元,田秀兰购车首付款40000元,霍永富购车首付款30000元。后该三笔款项原告振某公司已将购车首付款分别退还给裴元首、田秀兰、霍永富。
本院认为,原告振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证实原告已将裴元首购车首付款65000元、田秀兰购车首付款40000元、霍永富购车首付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道和公司,且原告振某公司将裴元首购车首付款65000元、田秀兰购车首付款40000元、霍永富购车首付款30000元退还,故原告取得对该款的追偿。被告辩称已将田秀兰的购车首付款40000元支付给原告振某公司,但其提交的一份打款凭证无法证实已将该款退还,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被告道和公司收到原告振某公司给付的13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振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道和公司返还1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振某公司要求被告道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蔚县道和洁净型煤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振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振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蔚县道和洁净型煤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张某某振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岩
书记员: 杨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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