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莹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敏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梅。
上诉人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施莹虹,被上诉人张某某敏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自2006年6月起,宝龙公司先后与我公司签订了数份咨询合同,委托我公司对其部分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编审等事宜。截止2012年4月3日,我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大部分委托事宜,经宝龙公司和我公司对账,确认宝龙公司应付我公司款项847221元,已付500000元,尚欠347221元。2013年5月14日,我公司完成宝龙公司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核,依据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咨询合同约定,宝龙公司应再支付我公司1751263×6020=105076元。2013年4月,宝龙公司给付我公司消费卡30000元抵账。2013年12月21日,宝龙公司折抵我公司在宝龙公司餐饮消费35969元。综上,宝龙公司尚欠我公司386328元。请求判令宝龙公司给付咨询费386328元,并给付自2013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起,敏公公司和宝龙公司陆续签订数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其中2006年6月份咨询合同约定咨询费160000元。2010年6月17日宝龙饭店B座咨询合同约定咨询费160000元。2010年6月17日宝龙饭店C座员工宿舍楼咨询合同约定咨询费20000元。2010年6月17日精装修工程咨询合同约定咨询费85000元。2011年8月20日绿化景观工程咨询合同约定编制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造价10000元、审核施工单位工程结算咨询费用按审减额的6%计算,与该合同对应的建设项目审核确认表于2013年5月14日由敏公公司、深圳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宝龙公司三方出具,其中宝龙公司未加盖公章,由大股东刘怀民和总工程师张文贵签字,确认审减额为1751263元,敏公公司据此主张1751263×6%=105076元咨询费。2011年8月20日零星工程咨询合同约定咨询费60000元。2011年8月20日精装饰工程咨询合同约定咨询费按审减额的6%计算,与该合同对应的精装修第二标段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于2013年3月13日由敏公公司、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宝龙公司出具,其中宝龙公司未加盖公章,由大股东刘怀民和总工程师张文贵签字,确认审减额为2478850元,对应咨询费应为148731元。精装修第三标段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于2013年3月13日由敏公公司、深圳长城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宝龙公司出具且均加盖公章,确认审减额为2891496元,对应咨询费应为173490元。2011年8月20日精装修新增部分咨询合同约定咨询费5000元。2012年12月合同外支付款项说明确认咨询费25000元。2013年4月3日,敏公公司和宝龙公司出具结算对账单,确认宝龙公司应付款为847221元,已付500000元,尚欠347221元。因2011年8月20日咨询合同涉及的景观工程审核确认表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故该合同涉及的咨询费105076元未包括在上述结算对账单中。2013年4月和2013年12月,宝龙公司分别向敏公公司抵顶30000元和35969元,目前宝龙公司尚欠敏公公司386328元。另查明,宝龙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变更登记,股东由刘怀明(61.05%股权)、张海君(38.95%股权)变更为遵化市昊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海君变更为刘泽明。刘怀明和张海君为夫妻关系。张文贵曾于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4日在宝龙公司工作,职务是项目筹建处负责人兼项目总工程师,负责工程项目的计划、审批、编制、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敏公公司和宝龙公司之间的数份咨询合同证明了双方存在咨询合同关系的事实,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敏公公司和宝龙公司之间的结算对账单及宝龙公司实际履行部分合同款的事实可以证明敏公司公司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敏公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虽然有两份审核确认表未加盖宝龙公司印章,但由于之前所有咨询合同均是刘怀明签订,刘怀明作为宝龙公司大股东,其签字行为对宝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且相应审核确认表上还有宝龙公司时任总工程师张文贵签字,同样能够对宝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审核确认表是三方确认,其中施工方加盖了公章,故该两份证据应予采信。故敏公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诉讼主张。对于宝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宝龙公司虽然经历股东整体变更和大量管理人员变更,前后股东对公司财务资料尚未交接清楚,但在法人主体资格未变更的情况下,所有其他变更事宜及财务交接事宜均属于公司内部事宜,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宝龙公司的债务理应由新宝龙公司继续承担。现在宝龙公司拒不承担给付剩余咨询费的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敏公公司要求宝龙公司给付剩余咨询费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敏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386328元,并给付逾期利息45524元(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347221元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721天,利息为347221元×6%×721÷365=41153元,其中39107元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680天,利息为39107元×6%×680÷365=4371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敏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张某某敏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资询费对账明细表、审核确认表、工程款决算对账单足以证实该合同如约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该合同已依约完成交付,上诉人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刘怀明、张文贵签字的审核确认表虽无公司印章,但其二人作为时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盖公司印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龙 审 判 员 赵宏魁 代理审判员 姜 兵
书记员:宋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