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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正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杜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正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孟占永
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徐世龙(北京和思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正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东区水泉沟。
法定代表人:王贵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占永,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正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占永、李士臣,被告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正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判决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判决原告不支付失业待遇10920元。
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工作期间,基于同村乡情,原告对被告一直十分宽容、照顾,2015年6月30日,工地工长陈某安排被告切割钢筋,被告以自己是小工为由,拒绝服从切割钢筋的工作。
当日晚8点多钟,被告给原告公司经理王贵福打电话要求提高工资待遇,并要求公司将其从沽源县黄盖淖镇工地调入张某某市,王贵福拒绝了被告的不合理要求,并告诫他不得擅自离岗,要服从工地的工作安排。
2015年7月1日被告未与公司打招呼私自离开工地后杳无音信,2015年8月,被告向张某某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回原单位继续上班,被告向经理王贵福赔礼道歉。
后仲裁庭作出同意被告撤回仲裁决定书。
原告通知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回单位继续上班,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回单位上班,但并没有依据和解协议履行赔礼道歉的义务。
被告2015年12月29日、30日在单位上了两天班后,没有通知公司任何人又不知去向。
2016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向张某某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作出东劳仲案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2、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5660元;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失业待遇1092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应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间主张权利,而被告直到2016年4月10日才提出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显然被告的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5年12月14日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回原告单位继续上班,给经理王贵福赔礼道歉。
仲裁庭作出同意被告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决定书,即原来的劳动关系存在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原告通知被告回单位继续上班,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回原单位继续上班。
所以说,在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所以说东劳仲案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30日在原告上了两天班,领取了2015年6月的工资,后未经任何人同意擅自离开公司不知去向,离开公司时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2016年4月提起仲裁申请时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公司对该事件还未做出处理,故2016年4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
被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无事实根据。
自被告离开公司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的旷工问题还没有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
被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杜某某辩称,1、关于原告所提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的两项请求,是一裁终局,如不服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销裁决的任何材料,至今我们还没有看到。
所以我们认为已经是一裁终局。
针对双倍工资差额,我们主张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阶段的,在此期间原告和我没有签书面的劳动合同。
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原告方是一直处于违法状态,我们在2015年8月才提起仲裁,在2015年6月被辞退。
仲裁庭调解过一次,我们商量的是原告给我交保险交到8月,我撤诉后一查单位只交到了6月,所以我又提起了仲裁申请。
7月到8月全是我个人缴纳的,9月的时候就终止保险了。
关于原告所诉仲裁委作出了超出原告申请范围的裁决,我方就双倍工资差额及失业保险补偿金都提出过申请。
综上几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共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2、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600元/月×6(工作6年)=15660元;3、支付失业待遇840元/月×13个月=10920元。
放弃其他仲裁时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提出的要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满一年的当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
之后未再签订,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满一年后即2014年5月15日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订立。
即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被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经济补偿金及失业待遇在已经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需要全案审理,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2015年6月30日原告经理王贵福通过电话将其辞退,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再者,被告申请仲裁后双方达成被告回单位继续工作的和解协议,遂被告撤回仲裁申请,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
被告在回去上班一日后又离职,于2016年4月10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庭审中表示在仲裁时即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0日解除。
被告以原告欠缴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经查,被告仅在2016年6-8月缴纳失业保险,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即2328.33元×6.5=15134元。
由于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3个月失业保险费,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当依法赔偿,故对被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092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张某某市人社局、张某某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正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0日解除。
二、原告张某某正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杜某某经济补偿金15134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092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提出的要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满一年的当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
之后未再签订,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满一年后即2014年5月15日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订立。
即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被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经济补偿金及失业待遇在已经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需要全案审理,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2015年6月30日原告经理王贵福通过电话将其辞退,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再者,被告申请仲裁后双方达成被告回单位继续工作的和解协议,遂被告撤回仲裁申请,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
被告在回去上班一日后又离职,于2016年4月10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庭审中表示在仲裁时即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0日解除。
被告以原告欠缴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经查,被告仅在2016年6-8月缴纳失业保险,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即2328.33元×6.5=15134元。
由于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3个月失业保险费,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当依法赔偿,故对被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092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张某某市人社局、张某某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正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0日解除。
二、原告张某某正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杜某某经济补偿金15134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092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武剑虹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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