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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隆都路分公司与任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隆都路分公司,住所地: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贾玉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白有军,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隆都路分公司与被告任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隆都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有军、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隆都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看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在首次看房之日前从未看过此房,原告领看房后被告自行成交或委托其他中介机构购买此套房屋,构成违约,承担支付中介费5倍的违约金。现被告与其他房地产中介公司及房屋出卖人签订合同购买此房,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状中的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因原告提交的诉状中加盖的公章为“涿鹿县爱家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但原告表示加盖公章时存在失误,被告认可原告提供过房源信息并到楼房内进行实地查看,故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交《预购看房协议书》1份,以证实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可在该协议中确认房屋信息所列“甲方签字”处签字处由其书写,其余都不是由被告书写,本院对原告的员工李青春所作笔录与被告陈述一致,故该《预购看房协议书》中被告看过轩辕北区与郡城瑞居的房屋部分具有证据效力,其余部分不具有证据效力。
3、原告提交《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已购买楼房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故具有证据效力。
4、被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房臣明身份证复印件、房臣明与涿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看房协议书》、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证明、涿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到佣金与手续费的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的妻子房臣明通过涿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看过郡城瑞居X室的房子,原告均无异议,故均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任某某与房臣明系夫妻。被告任某某与房臣明准备
在涿鹿县购买楼房1套。2016年7月10日,房臣明与涿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看房协议书》,通过该公司,房臣明看过涿鹿镇郡城瑞居X室的楼房。
2016年8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准备通过原告涿鹿镇购买楼房一套。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去实地查看涿鹿镇轩辕北区X室与涿鹿镇郡城瑞居X室的楼房。原告提供《预购看房协议书》一份,被告在该协议书中房屋信息所列“甲方签字”处签字。协议书中“甲方任某某”两个签字及被告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均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所签。
2016年8月7日,被告通过涿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购买了郡城瑞居X室的楼房,支付房款15万元。被告向涿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司支付了佣金5800元、手续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准备通过原告购房,原告提供的《预购看房协议书》系格式合同,被告在协议书中房屋信息所列“甲方签字”处签字,其余被告的签字均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填写。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虽然居间合同成立有效,但原告主张的违约条款,双方未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主张双方就第一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1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隆都路分公司要求被告任某某支付违约金441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为4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书记员:任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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