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国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先瑞。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雁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贾某。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学院,住所地张某某市朝阳西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丛。
委托代理人丁万星,该院教师。
原告张某某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与被告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河北建筑工程学院(以下简称建工学院)为本案被告。原告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刘雁翔,被告贾某,被告建工学院委托代理人丁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60元/×0.5月×2倍=156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与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1560月/×1月+1560元/月×8=14040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的医疗保险费;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金770×3=2310元,合计1791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与建工学院签订外包协议,承包该学院学生食堂。同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贾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到2015年8月31日,2016年2月24日,贾某向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张劳仲案字(2016)第4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贾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040元,承担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医疗保险费及失业金231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理由:一、2014年9月之后,原告才与贾某订立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不应承担其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之前的任何经济补偿金。首先,原告于2014年7月与建工学院签订食堂外包协议,2014年9月与贾某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贾某一直在建院食堂工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怎么能够要求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即使主张,也应当是向当时其用工主体建工学院主张。其次,原告与建工学院之间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两者之间并无任何渊源或者关联关系,原告承包建工学院食堂,依约向建工学院支付承包费用,原告与贾某订立的劳动合同,也明确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从未承诺承担贾某订立合同之前的任何义务。第三,原告与建工学院的外包协议中第7.9条的约定:乙方(原告)有义务解决建院校区原食堂职工的就业问题,协助甲方(建院)妥善解决处理职工的就业问题……”,显然,该约定核心的意思是“就业”,也就是说,仅仅就原告可以继续聘用原建工学院食堂职工的约定而已,并未约定原告承担贾某在建工学院食堂劳动关系的任何责任。二、原告与贾某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终止劳动合同,贾某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不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60元。原告与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到期以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释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应当承担双倍的经济赔偿金。三、失业保险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定的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审查和依职权行使,对于原告是否应当为贾某缴纳医疗保险费以及失业保险依法属于行政行为,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向建工学院承包食堂,签订学生食堂外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经营范围:瑞某餐厅餐饮供应。承包经营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共5年。原告有义务解决建国校区原食堂职工的就业问题,对符合条件的职工优先提供岗位,协助建工学院妥善处理有关职工的就业问题。被聘用的原食堂职工的保险金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由原告缴纳。工资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原食堂发放标准。原告全额承担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员工工资、劳保、社会保险、健康检查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原告保证聘用员工符合国家用工规定,并按规定与员工签订用工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凡因原告所属员工引发的劳务纠纷,全部由原告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贾某签订用工合同,合同期限1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贾某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原告通知贾某终止劳动合同,贾某停止工作。贾某发生劳动争议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是2970元。贾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养老保险先由个人垫付,单位每月报销150元。原告未为贾某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公司给付了贾某经济补偿金15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贾某签订的用工合同、证人张静宇出庭作证证言、终止用人协议人员工资补偿表、建工学院学生食堂外包经营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某主张于2007年9月在被告建工学院食堂任库管工作以来至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待遇均应由原告负责,并提交证据:1、建工学院学生食堂外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第5条下的5.10、11、14,拟证明原告有义务解决食堂1、2、3楼职工的就业问题,聘用员工引发的劳动争议全部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2、建工学院食堂经营方案,证明原告有义务解决员工就业问题,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质证证据1、2不予认可,首先此证据原告没有见过。其次此份协议后面甲方和乙方没有签字和盖章,是空白的,此协议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协议的双方未盖章签字,故不予认定;证据2未有出具单位的签章,不予认定。被告贾某陈述于2007年9月到建工学院食堂任库管工作至2014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本人。建工学院提出异议,贾某提供证据:3、证人郭某、喇孝洋出具的证明一份、建工学院食堂工资单复印件一份;4、建工学院给办理的工资卡、健康证各一份;5、2014年7月10日进货单一份,拟证明贾某于2007年9月6日在建工学院食堂工作。建工学院质证:证据3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所以对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体现不出是谁给开的工资卡和办理的健康证。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建工学院提交证据:本院出具的证明二份、后勤食堂2013年2月至2014年工资发放表一份。原告质证:与原告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贾某对证明不认可,对工资发放表无异议,但认为建工学院应当提交从2007年到现在的工资发放表。建工学院表示只保存了2013年后的,之前的按规定没有保存。本院认证意见,贾某所作陈述,建工学院提出异议,贾某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原告也认可贾某原在建工学院食堂工作,建工学院后勤食堂工资发放表中也有贾某领取工资的记录,故对贾某于2007年9月起至2014年8月在建工学院食堂任库管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建工学院签订食堂外包协议,承包建工学院食堂,依照外包协议,原告与贾某签订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贾某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公司任食堂库管工作,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970元。被告贾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先由个人垫付养老保险,原告予以每月报销15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公司给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1560元。以上事实,原告、被告贾某、建工学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贾某主张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前自2007年9月始在建工学院食堂任库管工作,提供了相应证据,建工学院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2013年至2014年工资发放表中有贾某领取工资的记录,建工学院作为用人单位无法就贾某入职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贾某于2007年9月起在建工学院食堂任库管工作,于2014年8月与建工学院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依照此规定,我院依法追加建工学院为本案被告。我国目前虽然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但人民审判具有终局,从及时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讼累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作出裁判,故被告建工学院认为因为其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贾某于2016年2月申请仲裁,向原告主张从2007年9月工作以来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法院依法追加建工学院为本案被告,贾某才知道2014年9月前的权利应向建工学院主张,故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付经济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合同到期未签续,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非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应给付贾某为其工作期间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2970元×1.5月=4455元,已经给付了1560元,还应给付2895元;建工学院应给付2007年9月至2014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2970元×7月=20790元。贾某主张的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未为贾某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与贾某终止劳动合同后贾某未就业,故原告应支付贾某失业保险金。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和《张某某市人社局、张某某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贾某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770元/月×3个月=23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张某某市人社局、张某某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于2014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解除。
二、被告贾某于2007年9月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学院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8月解除。
三、原告张某某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贾某经济补偿金差额2895元、失业保险金2310元。
四、被告河北建筑工程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贾某经济补偿金2079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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