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一博,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告马某某。
原告张某某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雷、杨一博,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至2015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第二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2015年9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9月10日到张某某容辰店进行岗位培训报到,重新安排岗位后为营业员、工作地点为张某某公司怀安易购服务站,并通过EMS邮寄送达《工作安排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起一直在原工作岗位上班,未到新岗位上班。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下发《旷工通知书》,认为被告9月12日至9月15日未到新岗位上班,依据《员工手册》视为连续旷工3天。原告2015年9月23日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及入职告知确认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张某某,张某某包括怀安,合同的十四条通知条款约定了关于原告向被告方通知的相关条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发放邮政快递,以户籍所在地为准发放快递,故原告向被告通知行为均合法合约有效,工作地点没有发生变更;入职告知书要求地址变更应当第一时间书面递交资料到人事部门;2、员工手册,该手册第九页证明公司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包括旷工的惩罚。3、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被告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并进行培训。4、考勤表,证明被告2015年9月12日、13日、15日旷工三日的事实,旷工地点是张某某公司怀安易购服务站。5、工资表,证明员工的工资构成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6、薪资发放确认表,证明员工对工资发放情况不存在任何异议,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7、工作安排告知书,证明公司已通过合法合约的手段通知员工培训及上岗。8、旷工通知书,证明公司已通过合法合约的手段履行了告知义务。9、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10、EMS三份寄件人的存根及查询结果,2015年9月9日邮寄的是工作安排告知书、9月17日是旷工通知书、9月23日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快递已签收,发生法律效力。11、公司名称变更刚告知书,证明员工知晓公司名称变更已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两份劳动合同及入职通知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中的规定对地址变更的,被告的地址没有变更就是劳动合同上的地址,邮寄的地址被告无法收到,因为被告一直在展览馆上班,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送达。根据劳动合同的第六条,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公示,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调动的工作岗位被告有权向原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原告也应该重视被告的意见。从2011年2月28日到2015年9月28日一直在苏宁上班;2、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认可,收到过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三页,无故不打卡按旷工处理,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员工手册上的旷工规定,因被告没有旷工,被告还是在展览馆上班,被告有录音为证。3、签收单也是原告签收的。4、对员工考勤表的最后一页的3月12日、13日15日的考勤记录不认可是原告伪造的,其他都是真实的,因为当时被告还在展览馆打卡上班。5、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拖欠被告2015年9月份之前(包括九月的工资)的工资。6、对薪资发放确认表无异议,认可。7、对工作安排告知书,因为当时公司经理杨一博找被告谈话,把被告调往怀安易购服务站,咨询被告的意见,被告和公司沟通没有同意去,公司经理杨一博给过被告一张纸,被告并不清楚是否是工作安排告知书。8、对旷工通知书是被告2015年9月26日在展览馆上班,通过邮寄的方式收到的,被告认为没有旷工,2015年9月22日未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因被告2015年9月22日之前未收到,旷工通知不成立。9、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2015年9月27日收到的,解除理由不成立,被告并没有旷工三天,在2015年9月23日被告不知道有这个通知,所以通知不成立。10、EMS邮寄三份寄件人的存根及三份查询结果,2015年9月9日邮寄的被告没有收到,不知道邮寄的是什么,也没有收到公司的通知说有邮件。9月17日邮寄的旷工通知书是9月26日收到的,通知书中说要求被告9月22日去办理。9月23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9月27日收到的,内容是2015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提前一个月通知,没有法律依据。11、公司名称变更告知书认可,无异议,是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张某某,被告虽已送达《工作安排通知书》,但被告未同意工作调动,即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应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在原工作岗位上班,故不能视为被告旷工,被告以此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某某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翁腾飞
书记员:张晓洁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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