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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蓝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蓝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陵园路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师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蒲,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媛媛,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原告张某某蓝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用车费用93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用车费用531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是原告职工。2017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推销汽车旅游运输服务业务,实际用车单位欠下的运费由被告以自己名义给原告打欠条,应收的汽车运输费用由被告负责收回,被告再将运费交回原告。之后,被告联系了张某某通泰集团运输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的旅游用车业务,该公司用车共欠运费141900元,均以被告名义给原告签署了用车欠款明细。截止2018年3月1日,被告交给原告2800元,还欠139100元,被告为原告签下了欠款确认单。之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还欠原告93100元。原告催要无果后,向实际用车单位张某某通泰集团运输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调查,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所欠用车费共计141900元已全部给付被告,只是被告没交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后离职,其在职期间工作内容为负责推销汽车旅游运输服务业务。经被告推销,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使用原告处车辆,并因此产生用车费141900元。后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2018年3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客户欠款确认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用车费139100元未给付。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用车费,至今尚欠53100元未给付。原告为此提交任某某欠款明细一份、客户欠款确认单一份、2018年8月8日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其工作内容为推销汽车旅游运输服务业务,被告在取得用车单位支付的用车费后应及时交还原告,但在被告工作期间及离职后,被告均未予交付,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立案错误,应予以纠正。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用车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原告5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蓝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用车费53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元,依法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霞

书记员: 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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