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新路西。法定代表人:史克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峰,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西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存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存和,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龙,系被告刘存峰、刘存和弟弟。被告:苏进满,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存峰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1月4日的担保费348333。33元;2、责令被告刘存峰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担保费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日滞纳金为666.66元;3、判决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苏进满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0日,史克诚与被告刘存峰、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苏进满签订《协议书》,被告刘存峰向史克诚借款100万元,月息3%,原告为被告向史克诚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月息1%向被告收取担保费,期限为一年。被告每月初给史克诚和原告结算清借款利息、担保费。当合同需要延期时,被告向史克诚及原告以本息合计为基数的3%月息和1%的担保费支付。当被告不能如数偿还史克诚和原告的本息、担保费时,被告向原告按月息2%支付滞纳金。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苏进满和刘存峰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存峰向史克诚支付利息和担保费至2015年2月9日,此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担保费。2016年1月5日,史克诚与原告及四被告又签订了《延期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期限再延期两年,担保期限延至2018年1月4日。同时,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苏进满为被告向史克诚借款1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债务向史克诚提供担保,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延期借款期限和担保到期后至今,被告刘存峰仍然没有履行给付原告担保费及滞纳金的义务。根据以上《协议书》、《延期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存峰、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诉请内容不认可,本案与史克诚2017年起诉我们的借款合同纠纷属同一事实,上次在调解中就已经谈过了担保费的事情,另外按照原告的算法加在一起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苏进满辩称:1、原告诉讼理由有悖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1344号民事调解书中各方达成的协议,当时签调解协议的基础就是把担保费等所有问题一并解决;2、本案原告与原案借款人史克诚属同一体,如再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费及滞纳金,明显与调解书中所支持的民间借贷利息不超过月息2%的高线不符,担保费、利息、滞纳金之间的关系存在冲突,原告的权利只能择一行使,总数不应超过年利率24%;3、原告在借款初期已经向刘存峰收取了一定额度的担保费,时至今日,原告未有过履行其担保责任的事实,其无权向被告进行各项费用的追偿。庭审中,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协议书》、《延期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以证实:1、刘存峰于2014年7月10日向史克诚借款100万元,原告为刘存峰向史克诚借款100万元本金、利息、滞纳金的债务提供担保,期限一年;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苏进满为刘存峰向史克诚借款100元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用及滞纳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存峰、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苏进满给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及担保期限到期后,四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5日就借款、担保及反担保进行延期,并签订了《延期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期限延期两年,担保及反担保期限在原有履行的基础上延期至2018年1月4日,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苏进满继续向原告为刘存峰提供反担保,包括还本付息及担保费、滞纳金。2、刘存峰给付原告的担保费按100万元的月息1%计算,滞纳金是按月息2%计算,延期协议仍按这个利率计算。二、(2017)冀0703民初1344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史克诚就刘存峰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先行提起了诉讼,并与刘存峰、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苏进满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时双方核对后,利息和担保费都给付到了2015年2月10日,之后的担保费和滞纳金都未给付。本案中,被告刘存峰应付的担保费和滞纳金应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给付至2018年1月4日。对原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苏进满均无异议。被告刘存峰、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苏进满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史克诚与被告刘存峰、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苏进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存峰因需流动资金,向史克诚借款100万元,月息3%,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为刘存峰向史克诚提供担保,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按月息1%收取担保费用,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刘存峰每月初给史克诚(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结算清借款利息、担保费。当合同需要延期时,史克诚按照延期的天数给予刘存峰按协议所定期限一年,以本息合计为基数的3%月息和1%的担保费支付。刘存峰、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苏进满为抵押人,史克诚、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如发生在抵押过程中抵押物出现重复抵押时,约定以本协议优先执行。当被告不能如数偿还史克诚(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的本息、担保费时,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苏进满自愿变卖自己的全部财产替刘存峰来偿还欠史克诚和张家口诚兴担保的本、息担保费用等全部欠款。滞纳金,如超期刘存峰支付史克诚(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按月息2%按超期天数计算。协议有效期:自刘存峰还清史克诚(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的本和息、担保费为止。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存峰向史克诚支付利息和担保费至2015年2月9日,此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担保费。2016年1月5日,史克诚与原告及四被告又签订了《延期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再延期两年,担保期限延至2018年1月4日。同时,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继续为刘存峰向史克诚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提供担保,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苏进满为被告刘存峰向史克诚借款1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债务向史克诚提供担保,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苏进满为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刘存峰向史克诚还本付息的担保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签订延期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后,被告刘存峰没有履行给付原告担保费及滞纳金的义务。2017年9月,史克诚作为原告,将刘存峰、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苏进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存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苏进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刘存峰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史克诚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二、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苏进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史克诚已就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扣押了刘存峰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延期借款及担保协议书、(2017)冀0703民初1344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存峰、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被告刘存峰、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刘存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龙、被告苏进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尚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不应提前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获支持,相当于担保人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却获得了额外收益,虽然其在法律上仍负债务,但实际上的结果却有违公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2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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