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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诚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阳原县华阳裘某城精品商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诚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国路39号1号楼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鲁格,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宝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原县华阳裘某城精品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国际裘某城主楼。
法定代表人:张俊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诚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原县华阳裘某精品商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诚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鲁格、刘宝亮,被告阳原县华阳裘某城精品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诚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网络广告宣传费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广告费用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利率按照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全程独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阳原国际裘某城(精品项目)”,合作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双方签订的《项目全程独家销售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承诺在搜狐焦点张某某站做甲方项目宣传,甲乙另行约定: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网络广告宣传费,此费用分10次支付给乙方。(注:乙方每累计销售建筑面积满50平米时,甲方支付给乙方2万元宣传费)。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该款内容,原告联系了经营广告业务的张某某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度公司),并审查了该公司的业务范围,美度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与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确认其在搜狐网站具有发布广告权利,为此,原告与美度公司签订了《搜狐焦点张某某站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双方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后美度公司按照约定在搜狐焦点张某某站网站发布《张某某阳原国际裘某城项目》房地产销售类广告。原告自2014年12月份为被告销售商铺,截止到2015年2月共计销售商铺15套,销售面积2801.19平方米,销售总金额28170879元,达到了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网络广告费的条件(销售500平方米时即满足支付全部广告费条件)。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2015年2月企划请款单》,要求被告支付网络广告宣传费20万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直接向美度公司拨款20万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销售佣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原告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全程独家销售合同》、支付销售佣金、承担违约责任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其向美度公司拨付的20万元不是广告费用,而是销售佣金,并最终被阳原县人民法院及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销售佣金,为此在判决中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销售佣金中扣除。既然被告及阳原县人民法院、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支付的20万元认定为销售佣金,不是广告宣传费用,那么被告就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广告宣传费用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广告宣传费及延迟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项目全程独家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20万元是佣金,而非广告宣传费,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宣传费。双方在《项目全程独家销售合同》中约定乙方承诺在搜狐焦点张某某站做甲方项目宣传,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网络广告宣传费,此费用分10次支付给乙方。(注:乙方每累计销售建筑面积满50平米时,甲方支付给乙方2万元宣传费)。该广告宣传费的支付双方约定的是原告在搜狐焦点张某某站做甲方项目宣传,每累计销售建筑面积满50平米时,甲方支付给乙方2万元宣传,并未约定同时建立销售点和销售建筑面积不低于30000平方米时才支付,亦未约定原告发布广告未经被告审核,被告可不支付广告宣传费。(2015)阳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销售11套房屋,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故被告应支付广告宣传费20万元。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在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立案,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未支付广告宣传费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原县华阳裘某精品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某诚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广告宣传费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广告宣传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乔瑞乐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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