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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诚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李某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家口诚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路乙12号。
法定代表人刘迈。
委托代理人刘淑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军,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家口诚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敏,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月工资是18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9月22日请假未上班,原告未支付工资。原告以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参加培训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实际工作满8个月,故原告应支付1800元/月×8个月=14400元。被告以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月×1个月=1800元。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诚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
二、原告张家口诚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以上共计16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宇宙 附法律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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