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超泰成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王安房村。
法定代表人:郑飞林。
委托代理人:杜海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超泰成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琴,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从2014年4月开始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2014年7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张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查明2014年7月27日上午11点50分左右,张某在公司厂子工作中移动手推车时,手推车侧翻,滑落下的铁板砸伤右手手腕,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腕部切割伤,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右尺挠动脉断裂,右尺挠侧屈腕肌腱、右拇长屈肌腱、右示中环小指指深浅屈肌腱、掌长肌腱断裂,右桡骨骨折,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G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张某申请,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同意张某停工留薪期六个月,2015年7月4日该委出具冀张家口市劳鉴2015年63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张某伤残情况符合八级伤残。2015年7月28日,张某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该委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张开劳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护理费1625元,原、被告均收到该裁决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开劳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G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冀张家口市劳鉴2015年631号鉴定结论书、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从被告2014年4月到原告单位工作时起,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但其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原告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11个月的本人工资(每月2300元)计算为25300元。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元的标准支付20个月,即77060元。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元的标准支付6个月,即30824元。原告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其自述所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伤认定结果、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停工留薪期结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已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其对上述结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家口超泰成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护理费16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口超泰成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7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C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张某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到冲床车间来偷懒,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其自行负责。因我国法律规定的工伤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无论劳动者对造成工伤是否有过错,均不能以此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却以超过15天的时效为由拒绝重新鉴定的问题。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交其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7月28日,张某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上诉人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说明其已主张与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超泰成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万军 审判员 赵 洲 审判员 赵 亮
书记员: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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