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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阳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曲跃平,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炜、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诉被告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快速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集团委托代理人向阳升、郭振海,被告快速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孙浩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36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7日,被告发包的张某某市北绕城高速公路工程L2标段施工由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施工内容为L2标段的路基、桥梁、交叉工程,合同总价款135918576元。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承包合同》,由原告对上述工程施工,原告是由此成为实际施工人。2012年10月30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经多次催要至今还有1036218元工程款没有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其它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公裁。
被告快速路管理处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存放任何质保金,且案涉工程属于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在国家审计尚未终结时,不符合支付条件。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对方举证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提交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联合经营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市北绕城高速公路工程L2合同段工程由被告快速路管理处发包给中际联发公司,但整个工程由原告路桥集团实际施工,合同总价款135918576元,2012年10月30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提交张某某市北绕城高速公路工程L2合同段第12期中期支付证书,主张工程款1036218元。提交桥西法院2017冀07**民初64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上一期工程款诉至法院,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主张。被告质证认为,联合经营承包合同与被告无关并不知情,对其他证据均认可。
被告举证如下:提交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中际联发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提交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一份,证明被告应扣留合同价款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无异议,对数据表的质保金问题,该工程已经于2012年10月30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质保金的期限是此时间后2年,此后不应该再扣质保金。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被告快速路管理处与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快速路管理处作为发包方将张某某市北绕城高速公路工程L2标段交由中际联发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135918576元。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中际联发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承包合同》,原告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通车,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1036218元,原告提供的第十二期中期支付证书,系经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工程监理方、被告快速路管理处三方核对计量后盖章确认,是该工程应付工程款的凭据。工程是否经审计及审计结果,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具体约定,故应以支付证书确认的工程款1036218元为付款依据进行支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被告处存放质保金的辩解意见,由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该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36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2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贤

书记员: 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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