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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利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1月至10月、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在原告处从事维修机械工作,被告在原告处为季节工。2016年3月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告武利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90年3月被告到原张某某市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工作,从事推土机机手及修理工作,张某某市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更名为张某某市公路工程公司,又于2010年11月22日更名为张某某市公路施工管理处,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本案原告于1998年成立,作为被告本人是怎么从原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变成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我方不清楚,但据我方了解,原告公司成立之后,被告所在的部门的人财物都划归原告公司,被告一直工作到2016年春节放假前,放假之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再去公司上班,之后被告找到原告公司,对方给的答复意见是被告到了60岁,不再聘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除了做推土机机手工作之外,冬季还从事车辆维修工作,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属于季节工,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原告在2016年春节后没有通知被告再回公司工作,实际上已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违法解除,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也表示接受,所以我方在仲裁申请中仅仅主张了经济补偿金,即使按照原告陈述,被告在2016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为规避法律责任将全年48000元的工资按照10个月发放,之前都是每月发放。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被告武利平到原张某某市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工作。2010年8月23日张某某市交通运输局颁布张某某市交通运输局关于事业单位更名的通知,明确将张某某市第一公路工程公司更名为张某某市公路工程公司,变更的事业单位只负责两种工作:第一、保留职工事业身份,第二、缴纳事业各种保险。2010年11月22日张某某市公路工程公司更名为张某某市公路施工管理处。庭审中,被告武利平申请在原告处工作的三位正式职工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武利平的工作时间。另被告武利平提供不同时期的上岗证四份,其中两份上岗证上分别有“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路桥集团”字样。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直连续到2016年春节放假前,在原告工地冬季停工期间,被告武利平从事车辆维修工作。原告提供被告武利平在原告处2014年1-10月及2015年3-12月工资明细,证明被告武利平在原告处每月工资4800元,每年只有10个月工资,双方为劳务关系,并非连续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资是每月4000元,原告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将全年工资按照10个月来发放,双方的关系应当依据用工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而不能仅仅以原告工资表来确定。庭审中对原告于2016年2月口头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另被告武利平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并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张劳仲审字(2017)第16号仲裁裁决书、事业单位法人资料、2014年1-10月及2015年3-12月工资明细,被告提交的上岗证四份、张某某市交通运输局文件一份、张某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一份及三名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诉被告武利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向阳升,被告武利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武利平于1990年3月参加工作,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春节放假前。现原告以被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当前工作岗位需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为法律所允许,由于被告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该“终止”行为应属解除行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被告武利平是如何从原张某某市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到原告路桥公司的,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但已成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被告武利平在原张某某市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到在原告路桥公司工作的年限中,从1990年3月到2016年2月,被告武利平工作年限为26年。对于被告武利平的工资年工资为48000元,应当认定月工资4000元。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利平经济补偿金10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聂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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