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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3号楼,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3768118508W。
法定代表人聂建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晓玲,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5185330-9。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收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李静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张开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通收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玲及梁宝恒、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宏、被上诉人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静系第三人路通收费公司郭磊庄收费站办公室的工作人员,2015年2月28日早6时30分许,李静在单位规定的值班时间内未经值班站长和站长同意批准,离开值班岗位和站内后勤人员李娟、宁明霞、张璐璐搭乘李娟朋友李万仓驾驶的冀G×××××号轿车回家,10多分钟后,行驶至伍赐线贾贤庄路段时,由于冰雪路滑车辆失控驶入沟中,造成李万仓及乘车人李静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万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静无责任。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李静全身多发外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3、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肩胛骨骨折;5、双侧耻骨坐骨支骨折;6、双侧耻骨上支骨折;7、骶骨骨折。2015年4月22日,李静的丈夫杨洪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在同日向第三人路通收费公司送达〔2015〕18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交了举证材料。2015年7月1日、7月2日,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前往用人单位、宣化区对原告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人分别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15年7月3日,作出了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静在规定的值班时间内,未经单位允许擅自离开值班岗位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2015年7月10日、2015年9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并有权依法作出决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妥。对被告市人社局认为李静在单位规定的值班时间内未经值班站长和站长同意批准,擅自离开值班岗位在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而本案中被告亦认可原告是在从单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即使原告未按第三人规定的工作时间下班,也只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能影响工伤的认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静于2015年2月28日早6时30分许在单位规定的值班时间内未经值班站长和站长同意,离开值班岗位与其他同事搭乘轿车回家的行为虽然是违反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及工作纪律的行为,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静签订员工上下班安全协议书,但工伤职工违反劳动纪律不能影响工伤保障的资格,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义清 代理审判员  王瑞良 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

书记员:冯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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