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梁强(北京中策律师事务所)
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张满昌(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
叶文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沈家屯镇闫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满昌,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文海,该公司财务总监。
原审被告张某某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万全县孔家庄镇马连堡村。
法定代表人:沈浩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某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张某某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港燃气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张某某玉鸿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强、委托代理人梁强,被上诉人华港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昌、叶文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市玉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港燃气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某运达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玉鸿公司所签订的《LNG车辆购置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华港燃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张某某玉鸿公司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原审被告张某某玉鸿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
根据《LNG车辆购置协议》第1-3条关于保证的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情形。而《LNG车辆购置协议》第2-3项明确约定,如张某某玉鸿公司不能按约定日期还款,则由张某某运达公司负责向华港燃气公司支付张某某玉鸿公司应还款项,并承担因超期而产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每日加收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该项约定视为张某某运达公司就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各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张某某运达公司对张某某玉鸿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LNG车辆购置协议》约定,如张某某玉鸿公司不按期支付,由上诉人张某某运达公司负责支付,并承担因超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运达公司的保证责任包括全部还清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属约定不明,故被上诉人华港燃气公司提起诉讼的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港燃气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某运达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玉鸿公司所签订的《LNG车辆购置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华港燃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张某某玉鸿公司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原审被告张某某玉鸿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
根据《LNG车辆购置协议》第1-3条关于保证的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情形。而《LNG车辆购置协议》第2-3项明确约定,如张某某玉鸿公司不能按约定日期还款,则由张某某运达公司负责向华港燃气公司支付张某某玉鸿公司应还款项,并承担因超期而产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每日加收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该项约定视为张某某运达公司就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各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张某某运达公司对张某某玉鸿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LNG车辆购置协议》约定,如张某某玉鸿公司不按期支付,由上诉人张某某运达公司负责支付,并承担因超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运达公司的保证责任包括全部还清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属约定不明,故被上诉人华港燃气公司提起诉讼的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梅
审判员:纪俊阁
审判员:高宝光
书记员: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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