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某大酒店,住所地赤城县汤泉。
法定代表人:丁万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冀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某大酒店与被告冀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某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和任超、被告冀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某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将赤城通泰温某大酒店及全部资产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876250元(该承包费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承包财产时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9656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某大酒店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年承包金701000元,被告于每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下一年承包费,逾期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被告对酒店进行装修改造,应先将改造方案交原告审核,经原告审核并书面同意后被告才可以在不改变酒店主体结构的情形下施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注册成立一家具有酒店经营管理资格的公司,若未按前述约定完成注册手续,本合同自动解除;承包期间,被告若拖欠原告承包费用,原告亦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年租金30%的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某大洒店交付被告承包经营。然而,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具有酒店经营管理资格的公司的注册事宜,且至今未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承包费用。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改正。鉴于此,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了双方《承包合同》。但被告在原告指定期间内仍未按要求履行付款及交还酒店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冀某辩称,第一,2014年4月24日,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给答辩人下达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写明:赤城温某大酒店经营权转让项目。可是,原告却与答辩人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二,招标人是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文件也明确约定:甲方为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可是,在签订合同时,甲方却变成了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某大酒店,主体明显错误。第三,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甲方须提供给乙方酒店正常经营的相关手续。可是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某大酒店却在合同中要求答辩人在90内注册成立一家具有酒店经营管理资格的公司,此条款明显与招标文件不符;特别是,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工商及环保部门要求提供房产证,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某大酒店却拒不提供,导致答辩人无法注册公司。第四,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某大酒店产权人是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温某大酒店。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没有签订中标合同的资格,所签订承包合同的内容与中标合同内容差异太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冀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给冀某下达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写明:赤城温某大酒店经营权转让项目。可是,被反诉人却与反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严重不符,合同无效。招标人是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文件中也明确约定,甲方为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可是,在签订合同时,甲方却变成了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某大酒店,主体明显错误,合同无效。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甲方须提供给乙方酒店正常经营的相关手续,可是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某大酒店却在合同中要求答辩人在90内注册成立一家具有酒店经营管理资格的公司,此条款明显与招标文件不符;特别是,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工商及环保部门要求提供房产证,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某大酒店却拒不提供,导致答辩人无法注册公司。与中标合同明细不一致,该承包合同无效。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某大酒店辩称,第一,经营权转让本身是一个伪命题,从招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实际的履行,这实质是酒店租赁问题,所以从这方面来看承包合同和招标文件关于合同实质的要素没有背离和矛盾。酒店的出租和承包不管是什么概念,都不是必须招标的项目,所以说招标投标都不能对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产生效力的影响,双方的协议是招投标以后经过双方平等协商所达成的,这个协议的效力要高于招标文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第二,本案的原告本身就是产业集团下属的专门经营酒店的主体,在招标文件中所附带的附件样本,主体也是原告的名称,而且签订合同也是经过产业集团同意,所以主体不存在问题。对反诉状的第三点,只是公章管理的问题,在后续的合同谈判中双方达成一致,以合同约定为主。综上,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所以我们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反诉人返还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单、查询结果及固定资产登记表,缴税证明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合同的第四条第一款中未经冀某同意而进行了变更,变更部分无效。对于冀某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月24日,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冀某发出中标通知书,冀某递交的赤城温某大酒店经营权转让项目投标文件被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接受,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3505000元,经营期间5年。2014年4月26日,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赤城通泰温某大酒店(甲方)与冀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温某大酒店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间为5年,每年承包金为701000元。同日,双方对通泰温某大酒店的固定资产进行了移交。冀某缴纳了2014年的承包金,2015年4月后未交纳承包金。2016年4月25日,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4月27日,冀某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将赤城温某大酒店经营权进行转让,冀某以3505000元中标。后原告与冀某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温某大酒店系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经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与冀某签订该承包协议并无不当。根据招标文件合同条款5.3约定,甲方需提供乙方酒店正常经营相关手续。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该合同条款变更为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注册成立一家具有酒店经营管理资格的公司,该公司作为以后乙方独立经营管理本酒店的经营实体,若乙方未按约定完成公司注册手续,本合同自动解除。酒店正常经营的相关手续系酒店经营权的一部分,承包合同中将公章使用等酒店经营的相关手续进行变更,是对合同标的及履行方式的变更。该合同的变更系对招标内容实质性的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冀某已经实际经营该酒店,尚未支付的承包金应当支付原告,该承包金计算至2016年10月底为1051500元。并按照固定资产移交清单的内容将酒店经营权及资产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某大酒店与被告冀某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某大酒店承包金1051500元。
三、被告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赤城通泰温某大酒店及资产(以固定资产移交清单为准)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5563元,由被告负担14263元,原告负担1300;反诉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晓爱 审 判 员 徐 广 人民陪审员 闫泽升
书记员:张燕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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