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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国诚共展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北京国诚共展广告有限公司
邓恒阳(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3号。
法定代表人李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诚共展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8号三区3号楼二层A218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恒阳,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通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国诚共展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炜、白露和被告北京国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恒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对首届张北草原音乐节共同策划、实施,虽约定成立公司但未注册,双方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原告提出2010年度张北草原音乐节收支情况中,财务支出部分无被告方签字,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关于该年度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虽签订协议,但未履行,系对协议的合意解除。经查,在实际操作中原、被告双方对财务支出共同共同进行了审批管理,故被告所述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合作事务结束后,一直协商解决至2014年,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数额(2754092元)低于实际被告应负担数额2760679元【(5251861.82-1251861.82)×70%】,差额部分视为其放弃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诚共展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7540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对首届张北草原音乐节共同策划、实施,虽约定成立公司但未注册,双方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原告提出2010年度张北草原音乐节收支情况中,财务支出部分无被告方签字,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关于该年度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虽签订协议,但未履行,系对协议的合意解除。经查,在实际操作中原、被告双方对财务支出共同共同进行了审批管理,故被告所述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合作事务结束后,一直协商解决至2014年,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数额(2754092元)低于实际被告应负担数额2760679元【(5251861.82-1251861.82)×70%】,差额部分视为其放弃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诚共展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7540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侯剑兵
审判员:李亚南
审判员:李小娟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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