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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艾连庆(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
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连庆,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工业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磊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泰公司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张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北公司商业楼开发协议书》,约定原告拟在张北公司院内建造四层商业楼三栋,同时约定由原告所属张北公司提供土地,并办理项目准建、审批手续,被告负责提供建设资金及建设施工。
因协议约定被告需分期支付原告土地占用款500万元,原告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张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之间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且转让的土地为国有划拨用地,因而所签的上述协议无效,已建商业楼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返还被告投入涉案工程的资金。
关于被告实际投入建设资金的数额,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施工单位张某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原告与被告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做出了(2011)冀民一终字第15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四建公司应收取工程款总额为7653631.6元(即张北汽车站综合楼工程的总造价7776973.8元+增加变更部分工程造价385051.19元-未做项目工程造价508393.39元),同时查明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2090000元,以房抵顶工程款2742480元及塑钢窗款60638元,因而欠付四建公司工程款2760513.6元(即应收取工程款7653631.6元-2090000元-60638元)。
据此,被告在工程建设中实际投入的建设资金仅有2090000元,而以房抵顶的工程款2742480元及塑钢窗款60638元属对原告资产的处置。
另外,被告还单独出售已建商用房若干,已收取数额不等的房款。
为明确原、被告双方各自投资权益数额,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核对账目,但被告始终不予露面,致使长时间内因不能确定双方权益数额,原告而被连带执行承担付款责任。
为此,原告特提起该确认之诉,请依法核实双方在张北汽车站项目的投入及收回权益数额后,确定各自权益。
被告鑫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张北分公司与被告鑫磊公司依据《张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北公司商业楼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联合开发,双方形成合伙关系。
但该协议书实质上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关系,规避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商业楼的所有权应归土地提供方原告通泰公司所有,由原告在缴纳、支付相关费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使商品楼具备完整出售条件后,将所得收益按照个人合伙协议的相关规定平均分配,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支出及已取得的款项后,余款支付被告鑫磊公司,不足部分由鑫磊公司退补。
候车室的改造与双方合伙行为无关,原告应按照约定将改造费用154179元支付予被告。
对于双方合伙过程中法院判决确定的所欠工程款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已进入法院审判程序尚未确定的欠款数额,属于双方合伙体应当承担的债务,由于该款项暂不能确定,可在实际发生后由双方均担。
对于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所需费用,由于原告已将土地折价5000000元抵顶出资,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张某某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张鑫评报字(2015)第33-1和33-2号《报告书》以及张某某鑫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张鑫审报字(2015)第37号专项审核报告,客观合理,应予采信。
综上,商业楼总价款为24531785元(鑫磊收售楼款5568880元+通泰收售楼款3325000元+未收取售楼款2517555元+未出售房屋市场价13120350元),总支出为16031468.6元(已付工程款4893118元+原告垫支款3546120元+诉讼应付款5892230.6元+国土资源局罚款16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原告投资5000000元,被告投资2090000元(支付现金工程款),利润为1410316.4元(总价款24531785元-总支出16031468.6元-原告投资5000000元-被告投资2090000元),被告应得款项2795158.2元(利润1410316.4元/2+投资2090000元),被告已得收益4000762元(收取售房款8893880元-支付工程款4893118元)。
被告鑫磊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北汽车站未出售商业楼一号楼3-4层和三号楼1-4层归原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未收回售房款2517555元归原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未支付债务7492230.6元(诉讼应付款5892230.6元+国土资源局罚款160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二、被告张某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051424.8元(不含未确定债务)(已得收益4000762元-应得款项2795158.2-候车亭改造费用1541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58元,原、被告各负担82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张北分公司与被告鑫磊公司依据《张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北公司商业楼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联合开发,双方形成合伙关系。
但该协议书实质上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关系,规避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商业楼的所有权应归土地提供方原告通泰公司所有,由原告在缴纳、支付相关费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使商品楼具备完整出售条件后,将所得收益按照个人合伙协议的相关规定平均分配,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支出及已取得的款项后,余款支付被告鑫磊公司,不足部分由鑫磊公司退补。
候车室的改造与双方合伙行为无关,原告应按照约定将改造费用154179元支付予被告。
对于双方合伙过程中法院判决确定的所欠工程款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已进入法院审判程序尚未确定的欠款数额,属于双方合伙体应当承担的债务,由于该款项暂不能确定,可在实际发生后由双方均担。
对于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所需费用,由于原告已将土地折价5000000元抵顶出资,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张某某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张鑫评报字(2015)第33-1和33-2号《报告书》以及张某某鑫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张鑫审报字(2015)第37号专项审核报告,客观合理,应予采信。
综上,商业楼总价款为24531785元(鑫磊收售楼款5568880元+通泰收售楼款3325000元+未收取售楼款2517555元+未出售房屋市场价13120350元),总支出为16031468.6元(已付工程款4893118元+原告垫支款3546120元+诉讼应付款5892230.6元+国土资源局罚款16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原告投资5000000元,被告投资2090000元(支付现金工程款),利润为1410316.4元(总价款24531785元-总支出16031468.6元-原告投资5000000元-被告投资2090000元),被告应得款项2795158.2元(利润1410316.4元/2+投资2090000元),被告已得收益4000762元(收取售房款8893880元-支付工程款4893118元)。
被告鑫磊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北汽车站未出售商业楼一号楼3-4层和三号楼1-4层归原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未收回售房款2517555元归原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未支付债务7492230.6元(诉讼应付款5892230.6元+国土资源局罚款160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二、被告张某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051424.8元(不含未确定债务)(已得收益4000762元-应得款项2795158.2-候车亭改造费用1541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58元,原、被告各负担82229元。

审判长:侯剑兵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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