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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公共交通分公司与裴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公共交通分公司
裴某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公共交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赤城镇长源街64号。
主要负责人:李燕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主要负责人:王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公共交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与被告裴某、被告王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裴某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裴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城县去北京市,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4时许,行驶至赤城县雕鄂镇张四沟村村南时与由南向北郭宝廷驾驶的原告通泰公司所有的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郑德明、焦志伟、王蒙蒙、张志华、刘桂艳、郝洁、李京受伤。此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7500元,停车费1500元,修理车辆花费45265元,停运损失55350元,为乘坐人垫付救护车费300元,垫付交通费300元,共计1122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该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方应该予以赔偿。因被告裴某系借用被告王某车辆,被告王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车辆的使用人即被告裴某赔偿。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裴某负担。原告通泰公司的车辆系客运车辆,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理完毕共计90天,车辆停运损失为每天615元,共计5535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裴某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鉴定车辆贬值损失及停运损失而花费,亦应由被告裴某负担。原告通泰公司主张为乘坐人垫付的救护车费和交通费属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1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泰公司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45265元;2、施救费7500元;3、车辆停运费55350元;4、鉴定费2000元;垫付救护车费300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1107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公共交通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垫付救护车费300元、垫付交通费300元,计2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公共交通分公司车辆修理费43265元、施救费7500元,计50765元;
三、被告裴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公共交通分公司车辆停运费55350元和鉴定费2000元,计57350元。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计1272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06元,被告裴某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该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方应该予以赔偿。因被告裴某系借用被告王某车辆,被告王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车辆的使用人即被告裴某赔偿。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裴某负担。原告通泰公司的车辆系客运车辆,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理完毕共计90天,车辆停运损失为每天615元,共计5535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裴某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鉴定车辆贬值损失及停运损失而花费,亦应由被告裴某负担。原告通泰公司主张为乘坐人垫付的救护车费和交通费属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1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泰公司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45265元;2、施救费7500元;3、车辆停运费55350元;4、鉴定费2000元;垫付救护车费300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1107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公共交通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垫付救护车费300元、垫付交通费300元,计2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公共交通分公司车辆修理费43265元、施救费7500元,计50765元;
三、被告裴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公共交通分公司车辆停运费55350元和鉴定费2000元,计57350元。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计1272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06元,被告裴某负担651元。

审判长:吴文利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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