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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唐某华盛达铁路装备有限公司、唐某恒利燃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住所地唐某路南区新华西道112号。
负责人:马爱琴,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系该行员工。
被告:
唐某华盛达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南女织寨乡侯边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俊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唐某恒利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西外环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孟娜,职务: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俊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唐某市。
原告
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以下简称“张某某银行唐某分行”)与被告
唐某华盛达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达”)、

唐某恒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燃气”)、王俊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银行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被告恒利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祥、被告华盛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银行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盛达立即偿还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510117000036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
19999999.91元以及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764930.83元、截止到2019年2月11日的本金罚息2559999.99元;2.判令被告恒利燃气、王俊利就19999999.91元本金,逾期利息和本金罚息共计3324930.82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盛达签订了编号为510117000036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盛达向原告贷款20000000元人民币,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利燃气、被告王俊利签订了编号为51011700003619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28日提供了20000000元贷款,但被告华盛达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8‰计算)。被告华盛达于2018年1月21日偿还利息402.5元后开始欠息,截至2018年3月28日已经累计欠息764930.83元,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6月21日止,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计算。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扣除账户余额0.09元偿还本金,2018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9999999.9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计算,截止2019年2月11日本金罚息金额为2559999.99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1)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被告恒利燃气、被告王俊利至今尚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华盛达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恒利燃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王俊利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华盛达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510117000036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华盛达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51011600002993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利率调整而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每日计收万分之四。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还款计划为还款日2018年3月28日前,还款金额20000000元。关于担保,双方约定编号为51011700003619的《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恒利燃气。编号为51011700003619的《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王俊利。2017年3月28日,原告张某某银行唐某分行向被告华盛达交付借款20000000元。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恒利燃气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贷款人与被告华盛达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主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贷款人索赔发生的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贷款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的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俊利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贷款人与被告华盛达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主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贷款人索赔发生的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贷款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的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被告华盛达自2018年1月21日偿还利息402.5元后开始拖欠利息,尚欠借期内利息642264.16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从被告华盛达账户中扣除0.09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9.9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华盛达偿还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510117000036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19999999.91元,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截止到2019年2月11日的本金罚息共3324930.82元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恒利燃气、王俊利就19999999.91元本金,逾期利息和截止2019年2月11日的本金罚息共计3324930.82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华盛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恒利燃气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俊利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华盛达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盛达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本金罚息之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符合
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息流水,被告华盛达尚欠借期内的利息应为642264.16元。关于本金罚息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与被告华盛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计收罚息,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故原告主张的本金罚息应自2018年3月29日起开始计算,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止的本金罚息为672000元。因原告自认其于2018年6月21日在被告华盛达账户中扣款0.09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应以19999999.9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本金罚息,本金罚息应为1887999.99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本金罚息共计应为2559999.9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利燃气、王俊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因被告恒利燃气、王俊利系本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故该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以支持。原告未对其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之诉请,在此不予涉及,原告可待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王俊利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唐某华盛达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
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99.91元、借期内利息642264.16元以及截止2019年2月11日的本金罚息2559999.99元;
二、被告
唐某恒利燃气有限公司、被告王俊利对上述第一判项之债务向原告
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
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24.65元,由被告
唐某华盛达铁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
唐某恒利燃气有限公司、被告王俊利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彩芸
人民陪审员 范涛
人民陪审员 吴丹

书记员: 侯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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