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
王晶
张家口市海达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兴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尹某
谷某
贾某
牛某
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住所地下花园区市场街77号。
法定代表人邵梅。
委托代理人王晶,系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家口市海达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辛庄子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
被告张家口兴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县东望山乡郭隆庄村。
法定代表人栾强强。
被告尹某。
被告谷某。
被告贾某。
被告牛某。
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以下简称下花园商行)诉被告张家口市海达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张家口兴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尹某、谷某、贾某、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下花园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被告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强强、被告尹某、谷某、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下花园商行诉称:被告海达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490万元,并由被告兴隆公司、被告尹某、谷某、贾某、牛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7月18日到期,利率为9.9‰。
贷款到期后被告海达公司未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海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11日全部利息为3525489元,由被告兴隆公司、尹某、谷某、贾某、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牛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属实。
被告海达公司、兴隆公司、尹某、谷某、贾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方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海达公司借款,被告兴隆公司、尹某、谷某、贾某、牛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方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牛某没有异议,且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海达公司因经营资金流转向原告借款,双方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被告海达公司于还款期届满后未偿还本金及依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被告海达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海达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4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被告尹某、谷某、贾某、牛某形成了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兴隆公司、被告尹某、谷某、贾某、牛某应当就被告海达公司的到期债务向原告下花园商行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海达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借款本金1490万元及利息、罚息(2016年5月11日以前的利息、罚息为3525489元,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日万分之4.95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张家口兴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尹某、谷某、贾某、牛某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家口市海达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52.93元,由被告海达公司、被告兴隆公司、尹某、谷某、贾某、牛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海达公司因经营资金流转向原告借款,双方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被告海达公司于还款期届满后未偿还本金及依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被告海达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海达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4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被告尹某、谷某、贾某、牛某形成了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兴隆公司、被告尹某、谷某、贾某、牛某应当就被告海达公司的到期债务向原告下花园商行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海达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借款本金1490万元及利息、罚息(2016年5月11日以前的利息、罚息为3525489元,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日万分之4.95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张家口兴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尹某、谷某、贾某、牛某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家口市海达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52.93元,由被告海达公司、被告兴隆公司、尹某、谷某、贾某、牛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刘建利
审判员:李汐颖
审判员:王瑞坤
书记员:熊寄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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