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住所地:下花园区市场街**号。负责人:邵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修琪,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家口聚汇石材加工厂。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东河路。投资人:范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家口鸡鸣山聚仙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公路街。法定代表人:赵万仓,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万仓,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赵万库,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张家口银行花园支行)诉被告张家口聚汇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聚汇石材)、张家口鸡鸣山聚仙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仙楼大酒店)、赵万仓、赵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银行花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聚汇石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11月20日,聚汇石材已拖欠我行利息(含罚息及复利)686211.05元,共计2686211.05元;2.被告聚仙楼大酒店、赵万仓、赵万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证邮寄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聚汇石材签订了编号为18011500000289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聚汇石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利率为月息9.9‰,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聚仙楼大酒店、赵万仓、赵万库签订编号18011500000289的《保证合同》,约定:聚仙楼大酒店、赵万仓、赵万库作为保证人为聚汇石材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范围以相应的合同条款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31日发放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聚汇石材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聚汇石材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聚仙楼大酒店、赵万仓、赵万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借款没能及时偿还因我四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经济好转后积极偿还;2.我们不认可计算复利,其他利息的计算待法院审理后确认,依法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欠款的账户流水信息一份,欠息的计算说明一份。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四被告除对复利计算不予认可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聚汇石材签订了编号为18011500000289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聚汇石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利率为月息9.9‰,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聚仙楼大酒店、赵万仓、赵万库签订编号18011500000289的《保证合同》,约定:聚仙楼大酒店、赵万仓、赵万库作为保证人为聚汇石材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范围以相应的合同条款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31日发放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聚汇石材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6年2月20日,支付利息计34320元。另查,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现变更名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汇石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支付金钱的义务,被告聚汇石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聚汇石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仙楼大酒店、赵万仓、赵万库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聚仙楼大酒店、赵万仓、赵万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罚息及复利的主张是基于合同约定,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聚汇石材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家口鸡鸣山聚仙楼大酒店有限公司、赵万仓、赵万库就以上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口聚汇石材加工厂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90,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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