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县农行对面底商。法定代表人:肖卫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公司职员。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
张某某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替其归还的按揭借款本息23603.69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约4000元(以23603.6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从2018年6月2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从原告的汽车销售处购买长安轿车-辆,总价款71900元。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剩余50000元通过原告介绍从金融机构借款给付。在被告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贷合同中,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被告购车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借款本利,经贷款机构催要。被告拒不还款。2018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张某某明德南支行从原告的账户上扣减23603.69元抵顶了被告的借款本息。对此,被告因足额偿还。另外,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额度为日千分之三。为追索上述债务,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当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1份、宋某某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2份,主张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购买车辆,该车辆价值71900元。2、收据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告收到被告购车首付款21900元。3、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申请人情况复印件1份、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许婉芬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济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书复印件2份、客户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自用车信用卡专项分期抵押承诺书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1份,主张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购车缴纳首付款后需要贷款50000元,被告宋某某已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德南支行贷款50000元,该贷款已支付购车款50000元。4、担保承诺函复印件1份,主张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德南支行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5、情况说明1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张,主张被告因未按时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德南支行剩余贷款本息23603.69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德南支行从保证金账户直接扣除原告23603.69元。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某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宋某某从原告张某某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汽车销售处购买了长安轿车-辆,总价款71900元,被告宋某某支付了首付款219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德南支行借款50000元给付。被告宋某某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德南支行借款50000元中,原告张某某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某某归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德南支行部分借款本利后,未再按期归还,为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德南支行于2018年6月21日从保证人原告张某某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上扣收23603.69元归还了被告宋某某的逾期借款本息。
原告张某某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某某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德南支行借款50000元中,原告张某某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某某归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德南支行部分借款本利后,未再按期归还,原告张某某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德南支行归还逾期借款本息23603.69元之后,其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其23603.69元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张某某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德南支行归还逾期借款本息23603.69元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代偿还款后的违约金,为此,其再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违约金约4000元(以23603.6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从2018年6月2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3603.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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