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郝某
原告张某某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新世纪商贸街F1座01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世文。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委托代理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火网络公司)与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云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风火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海、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火网络公司诉称,郝某系公司股东,2012年7月6日到2013年12月29日,因资金紧张先后向公司借款9次,共计金额58000元,公司曾多次向其催要,至今未还。
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公司借款本金。
被告郝某辩称,本案应当是退伙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我妻子宋彦霞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曹世文与我妻子宋彦霞是合伙关系,我妻子宋彦霞与其他几位股东已于2014年10月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在协议中就公司资产、收支等都已”经过会算完毕”,说明其清算过程已经完成,经过由股东认定,并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在协议中约定债务由股份的继受者曹世文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故风火网络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
但郝某从风火网络公司支取的58000元中有7笔写的是”借支单”,金额为42000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属公司内部经营范围,应由原告依公司相关规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故风火网络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
但郝某从风火网络公司支取的58000元中有7笔写的是”借支单”,金额为42000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属公司内部经营范围,应由原告依公司相关规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审判长:云鹰
书记员:孙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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