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盛华东大街11号。
负责人刘维海,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被告寇德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阳高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丰镇。
负责人聂环云,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文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66号。
负责人武永胜,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诉被告原某某、曹某某、寇德元、内蒙古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原某某、曹某某、寇德元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内蒙古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2时30分许,潘志东驾驶蒙J×××××/蒙J×××××半挂车,沿张石高速公路由石家庄向张某某方向行驶至204公里处时,追尾前方同车道原某某驾驶的蒙J×××××/蒙J×××××挂,两车相撞后起火燃烧,致潘志东当场死亡,蒙J×××××/蒙J×××××重型半挂车乘车人李永福受伤并造成一定路产损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某某支队蔚县大队认定潘志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产损失经河北金益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人民币187200元。花评估费2059元。内蒙古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J×××××/蒙J×××××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寇德元所有的蒙J×××××/蒙J×××××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路产损失,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的损失应包括:路产损失187200元,评估费2059元。对于原告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即财产损失在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因另案已占用该交强险,故本案不再计算。因潘志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福无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内蒙古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寇德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内蒙古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J×××××/蒙J×××××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寇德元所有的蒙J×××××/蒙J×××××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路产损失、评估费共计人民币5617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路产损失、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3108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寇德元负担613元,被告内蒙古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岩
书记员:田秀芬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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