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陈业章(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
姚靖(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白贵全(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
巫某某
赖力(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冯某某
罗婵玉(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马某某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龙泉驿区。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业章,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靖,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龙泉驿区。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贵全,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巫某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龙泉驿区。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力,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龙泉驿区。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龙泉驿区。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婵玉,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锦江区。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锦江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巫某某、张某乙、冯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业章、姚靖、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白贵全、被告人巫某某及其辩护人赖力、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婵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多次找被害人刘德富索债无果,遂于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巫某某、朱胜(在逃)、冯某某、马某某前往刘德富家中并将其带至龙泉驿区大面镇聚星茶楼解决债务纠纷,二人商谈无果,张某甲便指使王某某、张某乙等人将刘德富看守,并将其拘禁在洪河谷某旅馆。次日,王某某等人跟随刘德富解决其外婆后事后将刘德富带至由张某甲事先安排好的龙泉驿区大面镇爱尚宾馆。24日,被害人刘德富联系其朋友帮助逃跑,王某某、张某乙、朱胜、巫某某则在张某甲的安排下乘车追赶刘德富,在双流县绕城高速出口约800米处将刘德富拦下,王某某、张某乙、朱胜、巫某某则分别手持胶棒、木棒等工具对刘德富实施殴打,并将其带回爱尚宾馆继续关押,同时张某甲安排王某某等人将刘德富手机没收,接打电话使用免提,外出有人跟随,对刘德富严加看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张某甲的公司上班,并被安排在爱尚宾馆参与关押刘德富。28日在被害人刘德富的强烈要求下,张某甲同意其回家换衣服,次日一早,刘德富即被被告人巫某某接回爱尚宾馆继续关押。11月4日趁被告人张某乙等人不备,被害人刘德富给其妻子张艳发短信报警。23时许,公安机关赶至爱尚宾馆将被害人刘德富解救,并现场挡获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某。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巫某某、王某某在龙泉大面派出所被挡获归案,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锦江区大慈寺路锦江区公安分局办证中心被挡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本案中张某甲应当认定为自首,且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起,其拘禁方式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亦有一定区别,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仅因听从张某甲的安排看守被害人,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巫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仅因听从张某甲的安排看守被害人,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看守被害人时间短,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没有打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巫某某、张某乙、冯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巫某某、张某乙、冯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拘禁被害人的时间不同,量刑时应予以区别。被告人王某某、巫某某、张某乙均有殴打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巫某某在不知道自己涉嫌犯罪情况下,自行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后经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巫某某、张某乙、冯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均系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人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巫某某、张某乙、冯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巫某某、张某乙、冯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拘禁被害人的时间不同,量刑时应予以区别。被告人王某某、巫某某、张某乙均有殴打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巫某某在不知道自己涉嫌犯罪情况下,自行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后经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巫某某、张某乙、冯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均系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人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羽巾
审判员:张朝中
审判员:黄贤刚
书记员:李桂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