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明,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芳,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淼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坤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娟,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丽,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明与被告上海淼万实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22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在《车辆购销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本案于同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芳、叶坤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娟、伍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牌照为沪ATXXXX的车辆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沪ATXXXX,车架号LGDXH91G4FA100824)。因原告资质原因,该车辆需挂靠在被告名下,双方遂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该车辆产权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产权仍归原告所有。协议还明确了该车辆的落地总价格为106,9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万元作为定金。同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7万元。同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剩余900元购车款作为优惠。此后政策变更,该车辆现已可以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额外的数万元费用后才愿意办理过户。对于上述车辆,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车费用,且该车辆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数年,因此该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无权收取任何额外的费用。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请求违约金的诉请,要求确认系争车辆的车牌亦归原告所有。
被告上海淼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购车款及保险费尚未付清,同意在原告付清购车款及保险费后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但原告购买并挂靠的车辆不包括车牌,车牌归被告所有。据此,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上海淼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沪ATXXXX车牌额度归反诉原告所有;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26,9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932.87元;4.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置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价格为106,900元(不含改箱费、牌照费),反诉被告于同年3月10日支付定金1万,同年3月27日支付7万。同年3月24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系争车辆挂靠在反诉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沪ATXXXX,该车牌额度系反诉原告所有。此后,反诉被告便不再支付剩余车款26,900元,且未按协议约定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均未果,故提出反诉诉请。
反诉被告张家明辩称,现在买车没有车牌额度的问题,反诉原告反诉没有现实意义,国家政策已经改变,个人购买车辆也可上牌,额度问题也就不存在了,不同意车辆额度归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是向案外人上海戚度贸易中心(简称戚度中心)购买的车辆,反诉原告没有销售车辆资质,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未付清购车款,但其2015年买车至今反诉原告从未主张过尾款,显然违背常理;同意支付保险费,但是反诉原告应先提供保险费发票。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车辆购销合同》上“张家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书写,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该份合同上“张家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9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车辆购销合同》上需检的“张家明”签名是张家明所写。原告为此支出检测费1,500元。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表示对内容不知情。鉴于双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进而确认被告提供的《车辆购销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购销合同》,载明:双方就购车达成协议,甲方为“上海淼万”,车辆型号多利卡3.85米,吨位1.91,数量1辆,颜色蓝,车辆总价106,900元,总价包括部分未填写具体金额,付款方式为定金1万,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经办人李扣明的签字。2015年3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载明乙方购置车一辆,车牌号为沪ATXXXX,车辆型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EXXXXXXX,车架号LGDXH91G4FA100824,乙方自愿挂靠甲方单位,因挂靠需要,乙方的车辆过户到甲方名下,但乙方购买的以上车辆实际产权仍归乙方所有,挂靠期间不得擅自处置乙方车辆,乙方每年上交管理费800元,乙方车主必须在每年保险到期前十天到甲方单位缴纳下年度的保险费由甲方代办,车辆挂靠期间的养路费、保险费、车辆税金由乙方承担。注:卡车总价106,900元。协议下方甲方所加盖的公章为戚度中心公章,乙方签字为原告。系争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该车辆识别代号为LGDXH91G4FA100824,注册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写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万元。2019年3月5日,被告对系争车辆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保险费合计1,932.87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行驶证、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车辆购销合同》、保险单及发票、车辆信息登记证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3月8日及同年3月9日,原告妻子陶亚芳与被告实际经办人李扣明之间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件,证明李扣明认可收到2万元定金的事实;
2.农业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23日取款20,050元,在同年11月26日取款6,000元,就是为支付购车尾款;由于李扣明在录音中确认收到定金2万元,原告遂当庭变更陈述为原告合计支付购车款116,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偷录所得,且内容模糊、不完整,李扣明所说的“总计付了100,500元”是指就算原告支付了100,500元,也不包含牌照钱,而录音文字中“第一次打了定金2万元”系李扣明在工作场所与案外人谈论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确认了该录音发生在李扣明与陶亚芳之间,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现金支取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进一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妻子陶亚芳在2018年3月多次找到被告实际经办人李扣明就系争车辆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部分录音内容如下:
“陶:我不是讲牌照,现在3万8就3万8,不和你吵了。当时说是1万8,现在相当于是涨了2万块。
李:我现在给你4万,车子按照1万。
陶:哪里4万?你现在连车带牌是给我4万。
李:你这个车子是值3万吗?
陶:你做的出吗?你现在做的出吗?
李:我现在坏人做到底了。
陶:你做的出吗?随便你给我牌照多少钱,我把车子卖掉,他们告诉我愿意要车的。
……”
“李:车子最多2万,声音也没有。
陶:没有说2万,一个电话说4万,一个说3万,看车再定。
李配偶:不可能的。
陶:牌照户头额度是你们的,但当时我出钱买的。
……
李:挂靠公司就是要赚钱的,你再交1万8。
……
李:总计付了10万零500。
陶:我要你过户你不同意,我要发票又没有。
……
李:证据都在,买卖有单子都在,账号都有,第一次打了定金2万。
陶:当时1万8。
李:我现在给你4万,车子没了3万了,按照车子1万。”
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车牌可以过户到个人名下,额度是公司原来旧车辆报销后的额度,从车管所原始取得;戚度中心与被告系关联公司,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扣明;系争车辆为一手车,车辆价格106,900元包括裸车价84,000元、购置税8,400元、保险费8,900元、上牌杂费2,600元、利润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购买车辆的相对方及其付款情况;2、系争车辆的车牌归属。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车辆挂靠协议书》中甲方处加盖的虽然是戚度中心的公章,但结合协议上方打印的甲方公司名称、合同实际履行方、购车款项接收方、车辆所有权人,以及戚度中心与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可以认定原告购买及挂靠车辆的实际相对方应为本案被告。其次,购车款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购车款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定金2万元及尾款26,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购车款7万元,故所有款项已付清;被告在庭审中仅确认收到购车款8万元,包括现金定金1万元及转账7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并由此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总计支付116,000元,但未能提供凭证证明现金支付部分,故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对有争议的现金支付部分进行认定。原告虽陈述前后反复,但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来看,李扣明多次提及收到购车款100,500元,且对话中不但未要求原告付尾款,反而提出以4万元的价格回购。本院认为,李扣明作为被告实际控制人及经办人,全程参与了系争车辆购车事宜,其陈述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其陈述已收到购车款10万余元的内容与被告称仅收到8万元款项的主张相悖。此外,系争车辆购买至今已近5年,被告却未曾向原告催讨过购车款,若原告确有拖欠款项的情况发生,被告的行为亦与常理不符。综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签订时间、录音内容等,本院认定原告已付购车款总额为100,500元,尚有6,400元未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所支付的车辆对价中包含了车牌价格,被告则认为车价不包含车牌价格。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否认车牌属于原告,但在李扣明与原告配偶陶亚芳的多次交谈中,李扣明均表示要连车带牌共同出价回购,这与被告所称的车价不包含车牌的主张不符;其次,被告作为销售商及被挂靠方,其应保留有系争车辆的进货凭证、缴费凭证、发票等材料,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车价构成相关的上述凭证,但被告仅提供了无法看出纳税金额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却始终未提供购车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证据持有方,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车辆价格构成相关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车辆总价中含车牌价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车辆挂靠协议书》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系争车辆所有权及车牌归原告。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系争车辆包括车牌已经可以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车辆及车牌的过户登记手续。至于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就反诉原告提到的牌照额度归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牌照额度系国家分配给被告公司的额度,在对该车牌进行处置后被告是否还应保有车牌额度,属于车辆管理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本院不宜作出处理,故本案对车牌额度问题不予处理。此外,《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系争车辆保险费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已垫付2019年的车辆保险费1,932.87元,原告届期未付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笔迹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购销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但鉴定结论与其主张相悖,故原告应就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后果承担笔迹鉴定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牌号为沪ATXXXX、车架号为LGDXH91G4FA100824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包括车牌)归原告张家明所有;
二、被告上海淼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家明办理前述车辆及车牌的过户登记手续;
三、反诉被告张家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淼万实业有限公司剩余购车款6,400元;
四、反诉被告张家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淼万实业有限公司保险费1,932.87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淼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用720元,合计2,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260.4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35.40元,反诉被告负担25元;鉴定费1,5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宝勤
书记员:沈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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