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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浩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张家浩父亲),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朋,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浩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3615.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海山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至海山大街321路海山公园公交站牌处,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家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鹿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鹿公交认字[2017]第1721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贵院已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冀0110民初50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家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887.15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认定书承担主要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证据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案1份(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18日,共15天)、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门诊票据6张。证据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案1份(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28日)、诊断证明1份。
赔偿明细:1、医药费15679.43元,提交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2、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100元天×15天,提交第二次住院病案。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提交鉴定意见书(营养期90天)、诊断证明2份。4、护理费11590.2元,128.78元天×90天,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护理证明、销售出库单、赠送单、入股费收款收据、经营照片,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应当依照2017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书。5、伤残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20年×10%,提交鉴定意见书,学校证明2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并且其系全日制在校学生,居住地属城镇范围,应当依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提交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7、伤残辅助器具费1600元,提交发票1张,购买轮椅和拐杖。8、鉴定费2700元,提交盛唐票据1张。9、交通费500元,请法院酌定。10、财产损失1000元,提交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导致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共计105165.63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105165.63元×70%=73615.94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负主要责任。对证据2、证明原告受到损失,但里面包括一些与本案无关的检查费票据、用药明细等,建议扣除20%-30%的医药费。对证据3、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已经举证过,不再质证。
对赔偿明细意见:医疗费票据因包含本次事故无关的医药费、检查费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之规定,其护理期应为30-90日,营养期应为60日-90日,此鉴定报告只是供法院参考,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5天,被告认为其营养期天数过高,请法院酌定天数,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期限同营养费期限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其收费票据没有银行转帐、银行流水,护理证明没有单位公章,店面照片及销售出库单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此单位上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户口为农村,可以参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来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对伤残赔偿金,仅有学校的两份证明,且没有租赁合同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予认可,对城镇居民收入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建议500元。对伤残辅助器具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不予承担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承担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应的鉴定票据,被告不承担财产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海山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至海山大街321路海山公园公交站牌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家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鹿公交认字[2017]第1721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家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家浩受伤后到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原告共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15天。本院(2018)冀0110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887.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以后确定的相关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原告医疗费为1567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第二次住院病案,原告第二次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5天=15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但仅凭原告提交的曹成成的营业执照及曹成成的书面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应按照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计算为37349元年÷365天×90天=9209.34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石家庄市鹿泉区第二实验小学及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中学出具的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548元×20年×10%=610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仅十三岁,构成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7、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认定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6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7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984.77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在有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589.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鉴定费、交通费6858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计820元,由原告张家浩负担5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志新

书记员: 王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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