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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保丽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升达林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家港市保丽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沈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龙,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升达林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汤建兴。
  原告张家港市保丽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升达林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李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7,950.20元并偿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5,504.15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1年4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地膜、复膜、蓝膜等不同规格的膜制品,双方供货关系一直持续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先供货再提供发票,被告以滚动支付的方式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7,950.2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起诉之日2019年8月1日。
  被告未作答辩,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说明,明确因工作繁忙无法到庭,但对欠原告货款217,950.20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1组,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核对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217,950.2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显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升达林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保丽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7,950.20元;
  二、被告上海升达林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家港市保丽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217,950.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计2,326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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