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港市润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徐永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展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英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润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展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明和包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12月12日,原告撤销对包新东本案的代理权限,改为委托孟宪超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2018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进行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明、孟宪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市润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于2017年4月22日解除。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定制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定作一台全自动电脑控制厚片吸塑机(以下简称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的设备存在未能交齐相关配件、未交付可编程自动化安装软件、自动化程序缺陷、所供设备无法运行等情形,导致该设备未能按约调试合格,无法正常使用。2014年7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大连理工计算机控制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了可编程控制器后委托大连理工计算机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发货给原告,试图通过更换可编程控制器逐项解决设备存在的故障,但被告最终未能解决设备的系列故障,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履行义务催告函》,被告收函后仍怠于履行义务,不能解决设备故障。2017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通知解除《产品定制合同》,被告收到后未作出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起异议之诉,原告解除合同之通知已生效。
被告上海展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交付设备并完成调试,原告也已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8万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超过合同总价的90%,就剩余未付款项被告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A的《产品定制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造规格及型号为ZS-36、3600X2500的全自动电脑控制厚片吸塑机,合同总金额为95万元。合同第二条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此机免费保修一年,被告提供的展仕牌吸塑机除一年免费维修外,提供终生维护的有偿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按照签订合同的配置表及参数表依次验收,该设备如有配置参数不符请于七日内提出,逾期恕不接受。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期限约定:设备首付定金30%即285,000元,设备出厂前原告付30%即285,000元,设备在原告调试完毕后付30%即285,000元,设备余款10%即95,000元一年内付清。另外,设备出厂前开具60%的税金发票给原告,设备调试完毕后再开具40%的税价发票给原告,原告务必在一个星期内把30%货款转账给被告。
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价款共计88万元。
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85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产品定制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交齐设备相关配件及可编程自动化安装软件、自动化程序缺陷、所供设备无法运行、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该设备至今未能调试合格,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全部价款。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定制合同》、《解除<产品定制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于下列事实及证据存争议:
一、涉案设备的签收时间。被告提供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交付涉案设备,并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明签收。原告对此表示否认,表示原告是于12月5日收到的涉案设备,否认徐永明签名的真实性,但庭后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鉴定不予启动;且本院认为双方对送货时间的争议,并非本案主要争议,本院确认原告在2011年下半年收到设备。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是否就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在解除合同通知前与被告进行交涉。原告对此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月7日展仕设备运行未到位部件明细通知一份,2.律师函及附件各一份、EMS凭证一份,3.签收单(发货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签收日期为2014年7月9日)一份,4.2015年4月26日发送的展仕设备运行未到位部件明细一份,原告员工徐水红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一份,5.2015年7月30日履行义务催告函及EMS凭证一份,6.2017年4月9日关于调试的再次通知及EMS凭证、签收记录一份,2017年4月11日原告员工徐永明(邮箱为明月)发送给被告股东彭总的电子邮件一份。被告对于证据1、2、5,均表示被告未收到,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物流签收凭证予以证明;对于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控制器是原告购买设备后自行更换的,与被告无关,发货人、购货单位均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4,认为邮件未公证,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确认收到,但是对内容不认可,被告交付的涉案设备在2012年9月已经过了免费保修期,之后应是付费保修,双方沟通过程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结清剩余款项被告愿意修理,但原告一直未结清,且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2017年提出已过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从该证据无法反映与被告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证据4,基于该电子证据未经公证亦未当庭展示,故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履行交付工作成果义务后,原告应当在约定检验期间内验收该工作成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检验期内向被告发出质量异议,视为交付设备质量符合约定用途,不能以此再主张质量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要求解除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润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润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江
书记员:沈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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