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港市金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姜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方燕,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高(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美慧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春,男。
第三人:江苏国泰汉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XXXE室。
法定代表人:孟春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男。
原告张家港市金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高(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通知江苏国泰汉和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律师、查方燕实习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美慧子、刘德春,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款386,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告购买一台玛莎拉蒂牌的车辆,并向被告购买了质保期限为三年或十万公里的汽车质保服务,原告为此支付被告18,500元。购车后不足三个月,车辆行驶仅4,866公里,2017年10月23日,前述车辆因机油压力灯报警、发动机加速时产生异响而进行维修,支付维修款386,100元。事故发生后、维修前,被告对车辆进行检测,结果为车辆发动机机油性能指标衰减,不能满足发动机使用要求,破坏正常润滑,导致发动机故障。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维修款时,被告以车辆维修原因属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支付。但原告自始至终均未收到或知晓该条款的存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系争车辆的故障不属于质保服务合同的服务范围,因此被告并无支付维修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条款第40条第三款第1项,原告未至被告授权的服务站进行检测和修理,被告不承担质保责任。车辆故障系机油性能指标衰减所致,属于润滑系统的故障,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规定,原告未按车辆用户手册保养车辆,被告也不应承担质保责任。对于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已经采用合理方式予以说明,原告称不知晓该条款的说法不成立。被告也通过电话回访的方式进行电话沟通,但发现原告在购买车辆时未提供真实的联系方式,导致被告无法再次提醒原告注意免责条款。案外人杭州西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宝公司)系被告的质保委托单位,在向原告销售涉案质保产品时应向被告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并要求购车人签字确认。但西宝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现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均无法取得联系。
第三人述称,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无意见。涉案车辆确系由其出售给原告,因车辆出售时已行驶里程仅有308公里,所以未告知原告此前车辆维护保养情况,但一般会建议客户在1万公里内进行正常保养。车辆发生故障时,原告的驾驶员直接致电其售后,称发动机故障灯亮起,其要求驾驶员靠边停车并委派员工到场查看,发现车辆无法行驶。随后其将车辆运回售后服务中心,并通知了质保服务的义务方即被告,被告告知其将车辆运至无锡的指定维修点。之后被告通知原告到场确认机油情况,原告通知其一起去,其委派工作人员姜少明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伟一同到场,姜少明在原被告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从发动机内对机油进行取样并封存送检,姜少明对样品签字确认。其认为系争车辆故障是因为车辆机械故障导致机油循环跟不上,进而发动机报警、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对被告所称的车辆故障是因为机油问题的说法不予认可。质保合同上的联系方式是自己的地址和电话,因此其在收到质保合同后交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一辆玛莎拉蒂牌、车架号为ZAMRR56BXXXXXXXXX的小轿车,总价为117万元,双方签订的《江苏省二手车买卖合同》载明已行驶里程为308公里。原告为上述车辆购买了质保服务,自第三人处收到了由西宝公司销售、被告提供的《万高汽车质保服务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车型为玛莎拉蒂(非中规)总裁3.0T,客户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车辆性质为公司车辆,合同购买时的公里数为845公里,质保期限为三年或10万公里(三大系统、无限额),备注中载明车辆车龄2-3年,本车为非新平行进口车,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或10万公里内先到者为准。客户确认一栏中载明“我已阅读并理解以下信息。我认可对汽车质保服务合同字面意思的理解不存在任何模糊或歧义,特别对于责任限制和不予保修的部分,我已经充分注意,充分理解其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且不需要进一步的解释”,顾客签名、登记日期、经销商代表处均为空白。服务方载明为被告并加盖被告公章印文。合同正文文末记载“本《万高汽车质保服务合同条款》仅为双方之间达成的汽车质保服务的主要商业性条款。本主要条款下的汽车质保服务还需要遵守附于本主要条款后的《平行进口车质保服务通用条款》、《质量保修服务范围》一起构成双方的《万高汽车质保服务合同》的全部条款。双方签署本主要条款即意味着其承诺并同意接受本主要条款及所附《通用条款》、《质量保修服务范围》的所有约定。本主要条款及所附《通用条款》、《质量保修服务范围》构成合同整体。客户特此声明,其已经仔细阅读本主要条款及所附《通用条款》、《质量保修服务范围》,并完全知悉和同意其中的约定,前述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义务是其独立真实的意愿。”原告支付质保费用18,500元后,2017年8月18日由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报修,称“车辆机油压力灯报警,发动机加速时产生异响”。10月31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姜少明现场查看系争车辆,并当场提取了车辆机油样本,姜少明在封存的样本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将该样本交由青岛检验检疫技术发展中心进行检测,同年11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机油运动粘度(40℃)为52.66mm2/s,运动粘度(100℃)为10.09mm2/s,总碱值为5.08㎎KOH/g,机械杂质为0.064%。被告向原告出具《车辆勘验报告》,称系争车辆进厂检查故障真实存在,发动机机油液位正常,拆下滤清器,内有大量金属屑,初步判断是发动机内部机件磨损所致。对机油主要性能数据分析后,被告认为发动机故障是由发动机机油性能指标衰减,不能满足发动机使用要求,破坏了正常润滑而引起的。同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告知函》,称系争车辆发动机损坏系因润滑缺陷导致,不属于质保服务合同保修范围。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无锡龙骏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骏行公司)签订《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由龙骏行公司维修系争车辆,项目为更换发动机总成,总价为386,100元。龙骏行公司出具了维修清单并于2018年1月15日开具了总额为386,100元的维修费发票。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争车辆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9日。汽油机油GB11121-2006国家标准中,4.1汽油机油黏温性能要求表中载明:5W40黏度等级的机油运动粘度(100℃)为12.5-﹤16.3mm2/s,4.2汽油机油理化性能和模拟性能要求表2(1)续中载明,机械杂质(质量分数)不大于0.01%。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万高汽车质保服务合同》及背面所载《通用条款》、《质量保修服务范围》,其中《质量保修服务范围》明确为发动机、变速器和传动系统。第5条约定,润滑缺陷(因润滑介质失效、缺少、消耗异常、不符合使用标准以及车辆未正常维护或维修导致的损坏等问题导致的被保件的损坏)不属于保修范围。《通用条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签约服务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客户未按客服方指示至服务方指定的授权维修服务站实施检测及修理的,服务方有权终止质量保修服务且不退还服务费。用以证明系争车辆故障属于润滑缺陷所致,不属于保修范围,且原告也未在指定授权维修服务站检测及维修,被告毋须提供保修服务。
原告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其手中的合同是第三人交给自己的,当时并没有收到条款,自己也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对于质保服务的范围认可,在三大系统出现故障后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为系争车辆属于平行进口车,4S店不提供质保服务。
2、《万高售后合作网点明细表》,载明无锡地区共15家维修站,但并无龙骏行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在买质保服务前后,被告都未向原告告知过合作网点。
3、玛莎拉蒂用户手册,证明定期保养中注明:机油更换指示信息不会监测上次更换机油迄今的时间,如果距离上次机油更换已有两年,应再次更换,即使组合仪表上的机油更换指示信息未显示。在任何情况下,换机油间隔不得超过2万公里或在至少2年后。手册特别提示不进行要求的保养会导致车辆损坏。用户手册同时在功能与规格中载明推荐机油等级为5W40。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系争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9日,原告购买质保服务的时间是2017年8月,双方达成购买意向时,车辆实际已经超过2年,被告在提供质保服务时也对车辆和车况进行了勘察,因此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对系争车辆已有充分了解,被告称车辆超过2年未作保养不予保修的说法不成立。同时,其也不认可被告所谓的车辆故障系因润滑缺陷所致的说法。
4、被告与西宝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质保委托销售协议》,被告委托西宝公司向客户销售被告指定的平行进口车质量保修服务产品,西宝公司从服务产品中收取费用。西宝公司向客户销售质保服务产品时应当按被告系统中的特别告知,履行向客户充分解释和说明平行进口车质量保修服务合同中所有免责事项和免责条款的义务,并要求客户签名确认。证明西宝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销售质保服务产品,原告应向西宝公司要求赔偿。同时,协议4.2条约定库存车(超过生产期限1年)应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检测,检测合格才能购买本服务等。被告称系争车辆由杭州路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宝公司出资设立且系唯一股东)检测。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协议内容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应按质保服务协议承担责任。
5、客户回访录音记录,证明被告客服部门曾致电《万高汽车质保服务合同》预留的客户电话,以便再次告知责任限制和不予保修的条款,但对方称并非购车人本人,因此因原告所留电话错误导致其无法告知。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可,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万高汽车质保服务合同》的所有信息均由西宝公司填写而非原告,西宝公司作为被告的委托方,未与原告核实信息、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填写联系方式,该过错应由西宝公司及委托方被告承担。原告拿到合同后,发现联系方式为第三人销售人员的电话,该人有原告的联系方式,因此该号码并非错误,也并非与原告无关,该号码可以联系到原告。
庭审中,原告确认购买系争车辆后未曾更换过机油,因其认为购买质保服务时车辆只行驶了845公里,应在行驶1万公里或一年后进行常规保养。系争车辆经维修更换了发动机总成,更换下来的发动机总成位于龙骏行公司,双方均不同意就发动机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证人沈建斌向本院述称,其曾系西宝公司员工,系争的《万高汽车质保服务合同》经其手出单。具体过程为西宝公司总经理华艳东找到自己,称有一家合作的江苏经销商要购买质保服务,因该公司与被告无直接合作关系,因此委托华艳东找到自己购买被告的质保服务。系争车辆未到过杭州,是江苏经销商检测的,合同出单前需要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由西宝公司加盖公章,形式上符合出单要求,所以提供了系争合同。出单后,带条款的合同交给了华艳东两份。合同需要客户签字,但实际做不到,因为经销商会在自己手上留底,不一定还给西宝公司。对江苏经销商的全称并不清楚,整个过程都是华艳东与自己沟通联系。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86,1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虽原告所持的《万高汽车质保服务合同》中并未有其盖章确认,但现原告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质保服务义务,应视为原告对合同内容并无异议,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通用条款》、《质量保修服务范围》是否构成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2、系争车辆发动机故障的原因;3、基于系争合同双方应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通用条款》、《质量保修服务范围》均印制在被告提供的合同背面,而原告所持的《万高汽车质保服务合同》并无前述内容,合同也并非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如被告所述,其根据合同载明的联系方式进行电话回访时,也未能成功向原告进行电话告知。被告现无法提供原告盖章确认的、背面载有条款的合同原件,虽“客户确认”和合同文末处均提及《通用条款》、《质量保修服务范围》,但原告并未收到具体内容,因此《通用条款》、《质量保修服务范围》并不构成系争合同的内容。合同中仅载明质保对象为三大系统,但双方对三大系统是指发动机、变速器和传动系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根据《质保委托销售协议》应由西宝公司向原告告知合同条款,西宝公司未能告知原告,因此系争车辆的维修责任应由西宝公司承担,该说法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就系争车辆向被告报修后,双方及第三人共同查勘了车辆并提取了机油样本,由被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检测报告》来看,系争车辆机油已经不符合国家标准,性能无法满足发动机使用要求。而在庭审中,原告自述购买车辆后,并未更换过机油。由此至少可以说明,原告未能更换机油是导致机油失效的根本原因。按照原告的说法,其未更换机油是因为购买质保服务时,被告已对车辆进行检测,且系争车辆购买时行驶里程不足1000公里,第三人也述称一般会告知车主在1万公里内正常保养。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原告一方面将车辆是否需要保养归咎于质保服务提供方即被告,另一方面其仅依据行驶里程判断车辆是否需要保养。然而事实上,被告与原告订立质保服务合同时,对车辆的检测仅代表车辆当时的状况,并不意味着车辆保养时间或里程的重置,质保服务义务本身并不涵盖车辆保养义务。原告即使向被告购买了质保服务,也应按时对车辆进行保养。系争车辆用户手册显示,机油更换的间隔为2万公里或2年,且特别提示不进行要求的保养会导致车辆损坏。故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用户手册要求对车辆进行包括更换机油在内的正常保养。本案中,系争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原告购买于2017年8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间,其疏于对车辆的保养,进而导致机油失效。同时,被告辩称润滑系统缺陷导致的故障不承担质保责任,该说法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就质保服务义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龙骏行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发动机总成,但龙骏行公司对发动机总成更换或者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未作解释、说明,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也均不同意通过鉴定的方式查明原委,故本案实际上无法确定发动机故障之原因。
最后,从合同的内容和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系争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原告名下的系争车辆提供质保服务,该服务不同于通常的汽车保险合同,而是在原告正常使用车辆过程中,车辆的发动机、变速器和传动系统发生故障时,由被告提供维修服务或承担维修费用。本案中,系争车辆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发动机发生故障并产生维修费用,被告依约应承担质保服务义务,被告辩称依据合同条款系争车辆故障属于免责范围,但被告既未交付、告知过该条款,也无法证明故障的具体原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质保服务合同中也含有原告应正常使用车辆之义,如前所述,原告未能按厂家规定更换机油、保养车辆显然不属于正常使用车辆的范畴,据此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车辆质保服务义务。就本案而言,系争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用386,100元,对该费用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但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争车辆发动机故障与原告未更换机油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使用不当行为并不足以免除被告的质保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维修费用,计为154,4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高(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金某机械有限公司维修款154,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1.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3,54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50.50元,合计5,996.25元,由原告负担3,597.75元,由被告负担2,3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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