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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瀚康化工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瀚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许国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纪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
  被上诉人:福建省邵武市北闽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耿,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瀚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储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化工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福建省邵武市北闽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北闽化工染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5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与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虽有牵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张家港化工公司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福建北闽化工染料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嫌票据诈骗且公安已经发布。本案处理应当先刑后民,故请求驳回张家港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储运公司、宝塔能源化工公司、上海妃律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家港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储运公司、宝塔能源化工公司、上海妃律公司、福建北闽化工染料公司向张家港化工公司连带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项20万元,及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张家港化工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0日在其网站发出《警情通报》1份,其上载明: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银川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对孙珩超等8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一审法院亦致电银川市公安局核查上述通报信息属实。本案的案件事实与上述通报的犯罪嫌疑事实存在高度的类似,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家港化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系张家港化工公司与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储运公司、宝塔能源化工公司、上海妃律公司、福建北闽化工染料公司之间发生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发布的《警情通报》中所载涉嫌票据诈骗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54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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