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张家祥
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家祥,无业。
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日照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祥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家祥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张家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鲁11刑终7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张家祥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已经生效的(2008)东刑初字第457号判决书和(2009)东刑初字第186号判决书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6年4月8日,本院立案重审。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照芳、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祥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家祥伙同宋德强、祁忠山(均已判决)驾驶黑R-号牌半挂车,利用伪造的黑R-号牌,在日照港诈骗山东恒信物流公司澳洲恰那铁矿块89.08吨,价值142528元。
2008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家祥伙同宋德强、祁忠山驾驶黑R-号牌半挂车,利用事先伪造的鲁L-号牌,在日照港诈骗济钢球墨铸管厂澳PB粉89.5吨,价值1342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提供了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宁某、李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计量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家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家祥诈骗作案,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张家祥当庭虽明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系从犯,从开始到最后其没有参与过诈骗行为,宋德强和祁忠山诈骗其都不清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两起诈骗事实均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在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以由此认定被告人构成两起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被告人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私的财产权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家祥提出的其系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祥积极参与诈骗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家祥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家祥犯罪所得赃款应退赔被害人。
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家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家祥将犯罪所得赃款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私的财产权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家祥提出的其系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祥积极参与诈骗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家祥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家祥犯罪所得赃款应退赔被害人。
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家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家祥将犯罪所得赃款退赔被害人。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苏瑞
审判员:山凤云
书记员:于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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