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秀,女,195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兵,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秀诉被告沈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被告沈兵、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2,672.8元(62,596元/年×18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4,584.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辅助用品费294.9元;日用品费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20,640元(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鉴定费2,55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1,028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沈兵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15时00分,被告沈兵驾驶车牌号为沪K7XXXX的小轿车在本市长临路出长江西路北200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1、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应当计算17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3、医疗费,金额认可,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其中2018年4月24日和5月8日的六张票据,金额共计803.92元,涉及的是泌尿科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这些费用应予扣除;4、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辅助用具费,由法院依法处理;6、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7、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对期限无异议;8、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医院的护理已经比较专业,原告出院后支付的护理费比医院的护理费还高,不符合常理,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40元每天,计算120天;9、误工费,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且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10、鉴定费,无异议;11、物损费,没有依据,认可100元;12、交通费,认可200元;13、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事发后,我司已垫付了医药费共计4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沈兵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系被告驾驶车辆,同意对超出保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2月25日15时00分,被告沈兵驾驶车牌号为沪K7XXXX号的小轿车由南向北通行,在本市长临路出长江西路北200处与由东向西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腰部受伤,自行车车身受损。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17.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4,584.1元,其中包括2018年4月24日及5月8日的五张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723.9元,诊疗项目为泌尿科。另原告还支付了辅助器具费及日用品费。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该研究院于2018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家秀腰部交通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五、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现在所主张的费用,均系一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是原告住院时购买的。辅助用具费,其中购买的骨科专业护具是医生开具了处方单,让原告到外面医疗保健用品店购买的,处方单上有医生的签名。护腰原告之前买过,用坏了,2018年4月3日又重新购买的。2018年4月24日和5月8日,原告确实是到医院泌尿科就诊,因为本次伤害造成原告尿失禁,原告到医院主述病情后,医生也让原告做了脊柱和腰椎方面的检查,这些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告在2017年上半年出院后,没有发现尿失禁,所以没有看过泌尿科。下半年原告回老家,在老家看过泌尿科,因老家房子动迁,已无法提供就医发票。关于护理费,其中2017年1月6日和1月11日的发票,是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人护理支付的费用,共计1,140元。2017年4月以后的护理费发票,是原告出院后发生的护理费,护理期间持续了5个月,开发票时原告没有想到要诉讼,因开发票要缴税,原告就只开了两张发票,后续三个月的护理费没有开发票。因为要诉讼,原告在2018年8月16日又到护理机构开具了两张发票。原告正常的护理费是4,500元每月,因2月份过年,护理费比平时高,为6,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和护理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现在主张的护理费是出院后又计算了4个月。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龚玉出具的证明。原告称虽然其已退休,但原告之前一直从事家政工作,一直做钟点工,每小时30元,每月收入也有2,000-3,000元,原告主张4,000元每月的误工损失,是根据家政人员的通常工资标准计算的。现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按每月2,00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两张火车票是原告丈夫在原告受伤后从老家赶到上海来支付的费用,为了隐私,原告将火车票上的部分信息划掉了。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治疗泌尿疾病的费用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陈述。护理费的金额偏高,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误工费也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生处方单、日常生活用品发票、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情况说明、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沈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沈兵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9,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予以抵扣,故该笔49,000元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伤残赔偿金112,672.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适用的标准、伤残系数及年限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总金额为74,584.1元,其中2018年4月24日及5月8日的医疗费发票共计五张,总金额为723.9元,是原告进行泌尿科检查所支出的费用,该项检查时间距离事故发生已一年有余。原告之前均系进行脊柱、骨科方面的检查,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泌尿检查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这些费用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3,860.2元。4、辅助用品费294.9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伤害所产生的费用,且骨科护具有医生开具的处方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生活用品费,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和平安上海分公司均同意为350元,本院予以准许。7、营养费(一期),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并考虑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8、护理费(一期),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人护理,护理天数为19天,标准是每日60元,共计支付护理费1,140元,且有票据为证,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但护理费金额明显高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欠缺合理性。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并考虑合理性等因素,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本院再酌情支持护理费4,040元。9、误工费(一期),原告受伤时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也刚过退休年龄一年有余,不能因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就认定原告必然无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仍然从事工作。原告也自述其作为钟点工每月收入在2,000-3,0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势必导致原告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现主张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认可误工费为12,000元。10、鉴定费2,55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物损费,事故导致原告随身衣物及自行车受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可300元。12、交通费,原告称其提供的火车票系其丈夫因原告受伤来看望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并非原告因就医、诉讼等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对此予以赔偿,缺乏依据。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元。13、律师费,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标的,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秀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辅助用品费、日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物损费、交通费,共计215,607.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4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家秀166,607.9元;
二、被告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秀律师费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1元,由原告张家秀负担269元,被告沈兵负担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黄雯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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