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良,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乔兰,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1,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黄某某,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陆某2,女,200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陆某2之母),住上海市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陆某3,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庞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家良与被告陆某1、黄某某、陆某2、陆某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兰,被告陆某3、陆某2、黄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被告陆某3到庭参加诉讼。陆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陆某1、黄某某、陆某2、陆某3名下上海市临平路XXX号第12座名义2106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并确认陆某1对系争房屋占有50%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张家良与陆某1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作出(2017)苏民终439号判决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经合法送达已生效。因陆某1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张家良于2017年8月14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移交给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启东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案号为(2018)苏0681执1179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陆某1、黄某某、陆某2、陆某3共同共有位于上海市临平路XXX号第12座名义2106室的房屋,面积为128.6平方米。因上述房屋涉及共有人黄某某、陆某2以及陆某3的利益,且启东市人民法院多次联系未果,导致无法继续执行,故启东市人民法院出具通知书告知张家良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张家良认为,系争房屋是陆某1、黄某某2005年时购买,陆某2当时未成年,陆某3仅20岁无经济来源,实际是陆某1、黄某某共同出资,故系争房屋是基于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共有,在登记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赠与。不动产登记仅是推定的权利人,析产时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实际的所有权人。因此,无出资能力的子女不应当享有产权份额。陆某1、黄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且系争房屋并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未发生物权变动。故张家良要求确认陆某1享有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
黄某某、陆某2、陆某3辩称,不同意张家良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陆某1、黄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登记为陆某1、黄某某、陆某2、陆某3,属于陆某1、黄某某对陆某2、陆某3的赠与。黄某某、陆某1于2014年离婚,双方就系争房屋也进行了分配,黄某某向陆某1支付了相应价款,没有变更产权登记是因为张家良申请将系争房屋查封了。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为黄某某50%、陆某2、陆某3各25%。张家良要求执行的案件中已经查封了租金收入350万元,属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张家良不应提起代为析产诉讼。
陆某1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某1、黄某某原系夫妻,于2014年7月10日离婚,陆某2、陆某3均系二人子女。系争房屋是陆某1、黄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产权人登记为陆某1、黄某某、陆某2、陆某3。2014年7月9日,陆某1、黄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福来顿休闲会所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305万元折价款。(二)位于上海市临平路XXX号第12座名义2016室房产,男方所有的份额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付男方折价款230万元。位于上海市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男方所有的份额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付男方折价款350万元。(三)上述折价款冲抵后,女方还应当给付男方折价款275万。该款应于领取离婚证两年内给付男方,男方在收到全部折价款后,配合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6年12月22日,张家良与被告陆某1、启东福来顿休闲会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99号]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张家良与陆某12013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二、陆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张家良投资款344万元。判决后,张家良、陆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案号:(2017)苏民终43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家良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21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向张家良发出《通知书》,载明:“本院执行的申请人张家良与被执行人陆某1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陆某1与他人共有的房地产:1、上海市临平路XXX号第12座名义2106室;2、上海市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多次联系被执行人及上述房地产的共有权人,告知房地产的析产事项,但在约定期间未能前来本院。故特此通知你方代为提起析产诉讼。”2018年11月19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81执117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执行财产……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6月25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回复》,载明:“1、申请执行人张家良与被执行人陆某1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执行案号为(2018)苏0681执1179号,执行过程中,查明启东福来顿休闲会所正在对外出租,但租期不明,年租金约35万元(承租人不愿提供承租合同),故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冻结了陆某1在启东福来顿休闲会所的收入350万元。并与2018年11月13日执行到账30万元。今年5月8日,陆某1又主动来我院缴纳执行款35万元,并口头承诺,收到租金后,每年都会及时将该租金交到法院用于支付剩余的执行款。目前本案已执行到位65万元,并已发还张家良。2、(2018)苏0681执1179号案件执行标的为3,486,624元及利息,目前尚未执结的金额为2,836,624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张家良提供的(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通知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执行裁定书,黄某某、陆某2、陆某3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回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系争房屋系陆某1、黄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人登记为陆某1、黄某某、陆某2、陆某3,但并未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鉴于陆某1、黄某某、陆某2、陆某3系家庭关系,应视为共同共有。陆某1作为生效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张家良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系争房屋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张家良因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陆某1未履行法院判决而代位请求分割该房屋,属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并无不可。关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问题,各方均认可陆某2、陆某3对购买系争房屋并无出资,其产权份额应系陆某1、黄某某对陆某2、陆某3的赠与。因陆某1、黄某某、陆某2、陆某3对于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未有协议约定,本院将结合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酌情确定各共有人的产权份额。陆某1、黄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的分割并未经过产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双方对于系争房屋产权的争议应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临平路XXX号第12座名义2106室房屋的产权份额由陆某1、黄某某各占30%,陆某2、陆某3各占20%。
本案受理费37,400元,由张家良负担14,960元,由陆某1负担22,440元。公告费600元,由陆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美云
书记员:张廷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