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彭黎文(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
张富安
侯程
梁晶(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安,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流县正兴镇火石岩村1组。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黎文,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侯程,曾用名李皓,绰号“耗子”、“小李”,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简阳市施家镇环溪村6组。2009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侯大均,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施家镇环溪村6组。系被告人侯程之父。
指定辩护人梁晶,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富安、侯程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某、蔡某林、蔡某年、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成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富安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富安及其指定辩护人彭黎文、原审被告人侯程及其指定辩护人梁晶、法定代理人侯大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
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9月,被告人张富安提出抢劫犯意并伙同被告人侯程、张朝江(在逃)预谋劫取“野的”司机财物。同年9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富安、侯程伙同张朝江窜至双流县华阳镇摩尔百货广场楼下,骗乘蔡某某驾驶的川AQ811C“比亚迪”牌轿车。当车行驶至双流县正兴镇火石岩村1组路段时,被告人张富安、侯程和张朝江在车上持刀杀死被害人蔡某某,并将蔡某某尸体拖至公路旁河边,推入河中淹没,后由被告人张富安驾车与被告人侯程和张朝江逃离。尔后,被告人张富安、侯程和张朝江唯恐罪行败露,将所抢轿车弃至双流县煎茶镇茶林村10社五家坡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死亡原因系心脏、肝脏、肺脏等器官多处刺伤致急性大出血死亡。经估价鉴定,被抢轿车价值人民币68310元。2012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双流县九江镇将被告人侯程抓获。同年6月19日,被告人张富安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庆村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安、原审被告人侯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中致人死亡。张富安、侯程系共同犯罪。侯程有抢劫前科,在本次犯罪时未满18周岁。张富安在二审庭审时当庭供认自己参与预谋和抢劫。张富安提出抢劫犯意,抢劫中行为积极主动,一审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应属量刑适当。张富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侯程被抓获后仅仅提供了张富安的QQ号等基本信息,属如实供述的内容,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侯程在抢劫犯罪中亦行为积极主动,不属从犯;一审根据侯程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侯程的量刑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并无不当,侯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对侯程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代理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五)项、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安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安、原审被告人侯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中致人死亡。张富安、侯程系共同犯罪。侯程有抢劫前科,在本次犯罪时未满18周岁。张富安在二审庭审时当庭供认自己参与预谋和抢劫。张富安提出抢劫犯意,抢劫中行为积极主动,一审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应属量刑适当。张富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侯程被抓获后仅仅提供了张富安的QQ号等基本信息,属如实供述的内容,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侯程在抢劫犯罪中亦行为积极主动,不属从犯;一审根据侯程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侯程的量刑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并无不当,侯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对侯程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代理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五)项、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周卫
审判员:胡慧
审判员:李乐
书记员:刘康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