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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轩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富轩
益力男(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富轩,男。2009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益力男,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09)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轩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轩及辩护人益力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在被告人张富轩的贪污金额中,其中一部分用于了单位的开支,故应予减除,且被告人张富轩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报账的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的贪污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对被告人张富轩的贪污金额已由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张富轩在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且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富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富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富轩贪污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六千七百七十二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报账的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的贪污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对被告人张富轩的贪污金额已由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张富轩在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且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富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富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富轩贪污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六千七百七十二元依法予以追缴。

审判长:焦继军
审判员:齐欣
审判员:刘康奇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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