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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艳斌(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
潘某
胡健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艳斌,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3072。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现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胡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明珠商业广场第3-5栋第三层301、302、303号。
代表人:冯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211200910757594。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斌,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健、被告大地财保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1日16时15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绿能电动车行驶到清泉镇丽文大道劳动局路段时,被被告潘某驾驶粤L×××××小车撞倒,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治疗费49335.70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伤后90日。
被告潘某驾驶的小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9335.7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4834.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794.5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2150元,各项损失合计145891.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财保惠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按责任主次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我公司已赔付的1万元应扣除。
被告潘某诉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
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本案。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年龄、住址、户口性质等身份信息。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潘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及适格的主体资格。
3、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潘某的驾驶资格。
4、被告大地财保惠州公司的企业信息,旨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潘某驾驶粤L×××××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惠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构成伤残10级,赔偿指数10%,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营养期为伤后90日
8、出、转院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9、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
10、医疗费用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治疗已发生的费用支出。
11、武汉市常胜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及营业执照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12、人民法院报案例选登,旨在证明60岁以上的人可要求赔偿误工费。
13、电动车发票,旨在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发票的金额。
14、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
被告大地财保惠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材料1、2、4、5、6、7、8无异议;材料3以原件核实为准;对材料9无异议,但不是我公司承担;材料10中,2015年4月1日开出的金额为236元买湿巾、护理垫等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
2016年1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一张,金额为355元CT费与本案无关。
2015年6月13日开出的金额为2200元的发票为黄色的已被淘汰的发票,非正规发票,不应支持。
药费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按常规做法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材料11,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材料12,与本案无关联性;材料13,该电动车是否是事故车辆,要提供修理、定损的证据;材料1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意见。
被告大地财保惠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5、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旨在证明与潘某的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即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执行。
1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对账回单一份。
旨在证明已向原告赔付1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材料15的证明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材料16无异议。
潘某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潘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7、××人预收款临时收据一份,金额200元。
18、浠水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门诊缴费收据(小票)2张,金额共计1100元。
上述17、18号材料旨在证明潘某共垫付了医疗费1300元。
19、车辆维修单一份,金额为1920元,旨在证明潘某的车辆因事故导致的损失。
大地财保惠州公司质证认为:材料17预收据200元应包含在住院费总发票之中。
材料18应提交正式收据,且票上标注为无名氏。
材料19与本案无关,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认为不清楚材料17与18,事故当天在医院,潘某只给我老婆一张就诊卡,卡上余额只有90元。
对材料19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2、4、5、6、7、8、9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材料3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材料10中,2015年4月1日开具的236元的发票及同年6月13日开具的2200元,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55元发票,有医院出具的要求复查的医嘱,予以采信。
材料11,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单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材料12不予采信。
材料13,保险公司关于应提交物价评估报告或按相关部门核定的损失计算财产损失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不作有效证据采信。
材料14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和交通情况,本院酌定600元。
材料15、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关于特别约定条款的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作有效证据采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材料16、17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材料1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不予采信。
材料19与本案无关,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被告潘某驾驶粤L×××××小客车由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从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县劳动局路段遇当事人张某某驾驶绿能电动车逆向行驶,互相避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1、Ⅲ级脑外伤;2、头皮裂伤;3、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脱缺损;4、左腓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
2、定期复诊,每周复诊,伤口换药,2天一次,必要时复查X光片或CT。
3、院外继续治疗。
4、不适随诊。
2016年1月9日-13日,原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口服抗菌药物3天后复查,避免劳累及患肢负重;3、不适随诊。
2016年5月1日-8日,原告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左小腿慢性感染。
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
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3、适度进行患肢功能康复训练。
4、不适随诊。
原告三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6899.70元。
2015年10月23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
2、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
3、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伤后90日。
2015年4月16日,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粤L×××××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潘某,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保惠州公司已先行赔付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常胜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事故发生后被停发了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金额为355元的门诊CT发票,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的住院病历相印证,是必要的复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有金额为236元买湿巾、护理垫等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不是医疗费用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金额为2200元的黄色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共164天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有效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其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物价评估报告及相关部门定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关于特别约定条款的说明义务,故不能成立。
被告潘某主张垫付医疗费1300元,本院认定200元,其余1100元因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899.7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误工费13990.77元(31138元/年÷365天×164天)、护理费8275元(31138元/年÷365天×97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1367.47元。
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899.7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967.77元,上述合计88967.77元,扣减保险公司预先赔付的10000元,实际应付78967.77元。
不足的40899.7元(50899.7-10000),由被告大地财保惠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斟酌被告潘某、原告张某某的违法行为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本院确定由被告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负70%的民事责任),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损失12269.91元(40899.7元×30%),由原告张某某自负29679.79元[(40899.7元+鉴定费1500元)×70%]。
鉴定费损失1500元的30%,即450元,依法应由被告潘某予以赔偿。
被告潘某应赔偿的450元以及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146元,在扣除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预先赔付的200元后,还应赔付3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8967.7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2269.91元。
三、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96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2元,由被告潘某负担146元。
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金额为355元的门诊CT发票,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的住院病历相印证,是必要的复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有金额为236元买湿巾、护理垫等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不是医疗费用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金额为2200元的黄色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共164天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有效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其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物价评估报告及相关部门定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关于特别约定条款的说明义务,故不能成立。
被告潘某主张垫付医疗费1300元,本院认定200元,其余1100元因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899.7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误工费13990.77元(31138元/年÷365天×164天)、护理费8275元(31138元/年÷365天×97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1367.47元。
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899.7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967.77元,上述合计88967.77元,扣减保险公司预先赔付的10000元,实际应付78967.77元。
不足的40899.7元(50899.7-10000),由被告大地财保惠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斟酌被告潘某、原告张某某的违法行为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本院确定由被告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负70%的民事责任),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损失12269.91元(40899.7元×30%),由原告张某某自负29679.79元[(40899.7元+鉴定费1500元)×70%]。
鉴定费损失1500元的30%,即450元,依法应由被告潘某予以赔偿。
被告潘某应赔偿的450元以及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146元,在扣除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预先赔付的200元后,还应赔付3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8967.7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2269.91元。
三、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96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2元,由被告潘某负担146元。
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

审判长:张乔

书记员:詹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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