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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董福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北大道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负责人:高树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福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庭审时,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被告董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强,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83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被告董福某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着黄河路北侧混合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3号灯杆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董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当天住院治疗,至12月23日出院,住院206天。出院后原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经查,被告董福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投保情况,在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我公司及车主垫付医药费应予以扣除,因本次诉讼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我公司为第三人,非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董福某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11时30分,被告董福某驾驶冀J×××××号车辆沿黄河路北侧混合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293号灯杆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向左变更方向时,与左侧顺行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董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12月22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5天。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营养期及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董福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被告董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天数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关联度和原告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案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骶椎骨折等多发损伤,住院治疗200余天,期间所用药物种类繁多,药理作用相互交叉,难以准确划分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以及实际住院天数,贵院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我中心鉴定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送鉴材料。因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的事项难以得出专业的鉴定意见,且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6200.71元;医院外的医药费,原告主张337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对于南皮县刘金明接骨诊所的1200元跌打药、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药的1110元中草药、沧州光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60元肢体固定器以及李天木医院中医处方笺,均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06200.71元,其中被告董福某为原告垫付3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5天(住院天数)=205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300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营养期为20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205天=10250元。
以上费用合计136950.71元(其中被告董福某垫付3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扣除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已赔偿的10000元;对于剩余126950.71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董福某30000元,赔偿原告96950.71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1079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7349元年÷365天×205天(住院天数)=20976.84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18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1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为25676.8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627.55元(医疗费96950.71元+伤残费用25676.84元),返还被告董福某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627.5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董福某30000元;
三、被告董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3元,由原告承担63.6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6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孙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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