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归还。但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顾某结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顾某结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顾某结于2016年12月6日问张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正,用于周转,定于2017年春节前归还全款。”被告在上述借条尾部予以签字确认。上述钱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苏某某到庭作证称:“原告与证人系朋友关系,证人与被告顾某结系同学关系。2016年12月,被告向证人提出借款,为了让被告出具借条,证人就与原告商量决定由原告出面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讨要钱款,但实际借款的钱系来源于证人。这些钱均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借款至今,被告没有归还过任何钱款给证人。”原告在诉讼中亦表示借给被告的钱款确实是证人给原告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过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案外人苏某某的银行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结签字确认之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标准,则应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被告顾某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顾某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顾某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陈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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