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卫,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广强,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6号1号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56674898-2。
负责人赛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郭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姚瑶、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0时40分,案外人董维安驾驶鲁Y6U999号轻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案外人董维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又查,鲁Y6U999号轻型普通客车原车牌号为鲁Y40982,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零时至2013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原告伤后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580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再查,原告自1991年起居住于烟台市莱山区东马家都村。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烟台隆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仅同意按照每天70.56元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朋友王翠英及女儿张灵喜护理,均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王翠英为6350元,张灵喜为1129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材料、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烟台隆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系其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董维安驾驶的鲁Y6U999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所致,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情况、护理情况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自1991年起即在烟台市莱山区东马家都村居住,属于城乡统筹管理的范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被告就原告的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本案的诉讼主体之一,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7479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9018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元减半收取1029.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27.7元;特快专递费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婷
书记员:宋城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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