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小丹与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小丹,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1号楼8层902室。法定代表人:高喜宝,该公司经理。

张小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支付双倍定金中的一倍定金5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佳木斯市万达三期14栋4单元1502号房屋以4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但被告拒绝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且拒绝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佳木斯市万达三期14栋4单元1502号建筑面积127.9平方米房屋,以4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致该房屋不能出售给原告,则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即1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房屋定金的收据。不久后原告得知被告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要双倍定金,被告退还了原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但拒绝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1月2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原因,被告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另查明,原告张小丹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黑0803财保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佳木斯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6万元;同时查封原告张小丹提供担保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黑D×××××)。
原告张小丹与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建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建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约定定金及定金罚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现被告未能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约定,依法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即10万元。被告已返还原告5万元,应再支付给原告5万元定金罚金。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再支付原告双倍定金中的一倍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小丹支付定金罚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1160元,由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