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春梅。
原告:张新悦。
法定代理人张春梅,系其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景,现住洮南市。
被告:朱某,现住洮南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李高生,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张春梅、张新悦诉被告李春景、朱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景及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张某某、张春梅、张新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李春景及朱某共同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5863.13元。二、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张春梅、张新悦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共计104986.88元;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李春景驾驶被告朱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位于洮北区林海镇通往金祥乡公路陈油坊屯西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春梅、张新悦受伤、×××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梅支出医疗费34047.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护理费14498.40元、误工费17094.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6795.70元;原告张新悦支出医疗费35395.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护理费14498.4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6795.70元;张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7020.00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232850.01元。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春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春景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朱某,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朱某明知被告李春景没有驾驶证,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李春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本院认为,一、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某知道被告李春景没有驾驶资格却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李春景,被告朱某存在过错,三原告损失超出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朱某应与被告李春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张春梅诉请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34047.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元∕天X27天)、护理费10511.34元〔120.82元∕天∕人X2人X27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20.82元∕天∕人X1人X(60天-27天)〕、误工费17094.00元(113.96元∕天X150天)、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原告张新悦支出医疗费35395.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元∕天X27天)、护理费17760.54元〔120.82元∕天∕人X2人X27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20.82元∕天∕人X1人X(120天-27天)〕、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7020.00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春梅与张新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春梅与张新悦受伤时均未满60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均为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属后果严重,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综上,原告张春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06005.43元,原告张新悦的经济损失数额为97508.26元,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7020.00元。原告张春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9747.75元,原告张新悦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1095.38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两位伤者在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理赔,应赔偿原告张春梅4933.18元〔49747.75元÷﹙49747.75元+51095.38元)×10000元〕;应赔偿原告张新悦5066.82元〔51095.38元÷﹙49747.75元+51095.38元)×10000元〕。原告张春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损失额为56257.68元,原告张新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损失额为46412.88元,该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70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以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春梅各项经济损失61190.86元(4933.18元+56257.68元);赔偿原告张新悦各项经济损失51479.70元(5066.82元+46412.8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原告张春梅超出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4814.57元(106005.43元-4933.18元-56257.68元);原告张新悦超过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6028.56元(97508.26元-5066.82元-46412.88元);原告张某某超出强险限额的损失为25020.00元(27020.00元-2000.00元)。三原告超出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春景与被告朱某共同赔偿,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春梅各项经济损失61190.86元;赔偿原告张新悦各项经济损失51479.7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李春景与被告朱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春梅各项经济损失44814.57元;共同赔偿原告张新悦各项经济损失46028.56元;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5020.00元,被告李春景与被告朱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三原告负担17元,被告李春景与被告朱某负担2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福新
书记员:王瑞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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