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会,女,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雨,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张沄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共计247509.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13时40分许,刘红雨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建材路檀山村路段,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小会受伤。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红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号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红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刘红雨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前提下,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13时40分许,刘红雨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建材路檀山村路段,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小会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小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涞公交认字【2017】第5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17856.67元。2017年5月26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小会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42元,交通费760元。原告系北京昆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400元,因事故产生误工费用13786元。原告住院期间,丈夫张景辉护理,张景辉系北京中环同创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基本工资每月3500元。张海峰于2002年6月28日生,事发时15岁,系原告长子;张海洁于2013年12月16日生,事发时4岁,系原告次子;张进宝于1952年1月24日生,事故发生时65岁,系原告的父亲;张秀珍于系1956年4月3日生,事发时61岁,系原告的母亲,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刘红雨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雨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红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邯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红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78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X100元=6200元,营养费60天X50元=3000元,交通费7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误工费及护理费按其基本工资标准,天数以三期鉴定期限计算,故支持护理费3500元/30天X60天=7000元,误工费3400元/30天X120天=136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提出不属于理赔范围,由侵权责任人刘红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8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X100元=6200元,营养费60天X50元=3000元,交通费710元,护理费3500元/30天X60天=7000元,误工费3400元/30天X122天=13786元,伤残赔偿金11919元X20年X20%=47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X3年+9798元X14年)/2人+(9798元X15年+9798元X19年)/3人)]X20%=3886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42元,共计14653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小会与被告刘红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094.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红雨赔偿原告损失共计鉴定费14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3.0元,减半收取计2,506.5元,由原告负担891.5元,被告刘红雨负担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打入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缴费凭证邮寄至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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