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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牛大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被告:牛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并给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债务人牛大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牛大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20000.0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签字,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牛大某使用张某某的信用卡透支10000.0元,后由张某某归还银行。2014年5月,牛大某因生活需要向张某某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牛大某将张某某的一辆汽车以7000.0元的价格卖掉,车款由牛大某使用。经张某某催要,牛大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20000.0元,2个月之内还清。如到期还不上钱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支付。”牛大某出具借条后,经张某某催要,一直未还款。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大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大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欠款不能归还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负担,双方形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并给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20000.0元。二、被告牛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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