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红安信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334号。
法定代表人廖锦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红安县杏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红安信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恒恩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董中昌,被告红安信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原告张某某应聘为湖北红安信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任保安队长一职。2015年3月,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转至被告红安信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工资由被告发放每月3000元,但工作内容,工作场所没有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4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天,出院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该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新集中队调解,由肇事车车主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35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康复后到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知已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出具书面通知。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10月30日,该委作出裁决,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原告系工伤。2016年1月12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系工伤。2016年4月26日是,原告张某某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被告红安信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工伤未构成伤残和原裁决认定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事项不存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红安信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红安信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张某某所受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本案中因第三方已对原告张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红安信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4986.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2015年3月到被告红安信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被告红安信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因原告张某某的原因而导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此规定,被告红安信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原告举张自2015年3月至8月间6个月的双倍工资计算有误,应扣减一个月,即只应支付5个月的双倍工资15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红安信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元×2),原告张某某因工伤住院康复后上班,被告红安信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书面通知,亦未说明解除理由,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张某某虽然在被告红安信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六个月,但其自2014年9月即在红安信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被告红安信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系相关联公司,原告张某某转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场地、工作内容不变,亦非其本人原因到被告公司工作,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15年9月起计算,由现用人单位补偿,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信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元,合计2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红安信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恒恩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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