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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凤与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勇骏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小凤,女,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建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勇骏,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凌,上海融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凤诉被告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派公司)、马勇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被告钜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越,被告马勇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凤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钜派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325万元;2、判令被告钜派公司支付以3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3、判令被告马勇骏对被告钜派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下半年,被告钜派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提供投资理财服务。后2015年11月,被告钜派公司向原告推荐了“新定资产-金色新天地并购资产计划(二期)”,并一再承诺已对项目进行了核实,并确认保证资金的安全。出于对被告钜派公司的信任,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11月27日、2016年1月21日分别向被告钜派公司推荐的产品指定账户转账共计400万元。被告钜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此次投资的《确认函》,确认函中明确写明了原告投资的“新定资产-金色新天地并购资产计划(二期)”是被告钜派公司向原告推荐的。合同到期后,原告进行兑付时,却发现资金迟迟未到账,后经原告查询,原告投资的“新定资产-金色新天地并购资产计划(二期)”并未在基金业协会网站上进行备案,该产品所涉及的金色新天地并购资产计划也是虚构不存在的。在无法兑付的前提下,原告履次寻找被告钜派公司讨要说法,此时,被告马勇骏作为理财产品的操作人又主动和原告联系,称其原意偿还原告未得到兑付的400万元,主动加入了本案债务当中。随后,被告马勇骏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的费用,截止到起诉日,原告尚有325万元没有得到支付。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钜派公司在为原告推荐该项目时实际并未进行调查,并且当时也知道该项目实际并不存在。被告钜派公司在明知虚假的情况下仍然推荐原告购买涉案的理财产品,已于被告马勇骏构成了串通欺诈,违背了忠实勤勉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系基于被告钜派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其作为专业的理财机构,未能给原告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可能与上海新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提供虚假的信息获取原告的钱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应当返还原告钱款。因沈骏文是原告与被告钜派公司长期合作的对接人,原告与被告钜派公司之间的业务自2012年起就开始合作,一直是由沈骏文告知原告理财产品,本案所涉理财产品完全是按照交易习惯来的,都是在被告钜派公司的办公地址,均是由沈骏文向原告交付的《确认函》。原告收到的理财产品的宣传材料也有被告钜派公司的标识,故即使《确认函》上被告钜派公司的印章系虚假,沈骏文的行为也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
  被告钜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钜派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钜派公司未收取原告款项及费用,被告钜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推介关系。原告提供的《确认函》并非被告钜派公司出具。原告向被告钜派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自认,其投资款系因为购买私募基金产品导致,原告应向基金管理人主张返还投资款。另外,被告马勇骏于2011年左右就从被告钜派公司离职,早已不是被告钜派公司的员工。沈骏文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被告钜派公司处任职,担任理财方面的业务员,此后也已经从被告钜派公司处离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的《确认函》中被告钜派公司的公章并非被告钜派公司所有,故由被告钜派公司预交的鉴定费24,000元和为鉴定所花费的车费392元、饭费100元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马勇骏辩称:其并非购买基金的合同相对方,不负有返还义务。基金管理人作为主债务人不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三的事实基础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1月27日和2016年1月21日,原告分别向上海新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100万元和200万元。在2015年11月27日和2016年1月21日的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的“附言”中均注明:“投资”。
  原告与沈骏文之间有多次微信沟通。2016年5月6日,沈骏文说:“张阿姨,金色新天地今天利息应该到账了吧,核算日是5.4号,付的100万半年的,请查收。”原告说:“已收到,谢谢!”5月30日,原告说:“沈经理,你好,今天100万半年利息已收到”11月10日,沈骏文说:“张老师,你有一笔100万金色新天地项目已于今日付息,5.5万元,半年利息,核算日为11.4号,请知悉!”同日,原告回复:“沈经理,收到了!谢谢你!”2017年2月6日,沈骏文说:“张老师,金色新天地利息已付,请查收。200万那笔”原告回复:“沈经理,刚收到,谢谢你!”
  2017年8月1日,马勇骏向原告汇款10万元;8月3日,马勇骏向原告汇款5万元;8月14日,马勇骏向原告汇款20万元;12月27日,马勇骏向原告汇款30万元;2018年5月12日,马勇骏向原告汇款10万元。
  原告委托的王智跃律师曾与马勇骏微信联系。2018年8月14日,马勇骏向王智跃发送了一份草拟的《说明函》,该函载明:“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人张小凤,于2015年下半年购买了“新定资产-金色新天地并购资产计划(二期)”产品合计400万元。因该产品确认函上有贵司LOGO及公章,本人误以为是贵司销售或发起设立的私募基金产品,本人委托的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27日向贵司发送了律师函。后本人经过了解核实,该产品非由贵司销售或发起设立,以贵司名义出具的确认函系伪造,贵司同为受害人,该产品与贵司无任何关联。鉴于以上事实,本人就发送律师函事宜表示诚挚的歉意。本人承诺不再就“新定资产-金色新天地并购资产计划(二期)”产品向贵司或贵司下属法律实体主张任何权利,设计该产品的问题由本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说明人:”同时,马勇骏还向王智跃发送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地下2层车位56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的《报告书》。王智跃收到上述文件后回复:“收到,这个函我们不会签的,方案我和他们沟通下吧!”马勇骏语音回复:“就是我觉得最好还是你跟当事人也沟通沟通,这个函的问题。因为这个还不签的话,可能随便,可能也不是很愿意,或者是什么样,我觉得因为本身大家还是来还这个钱吗,那你也看看是不是能够沟通一下。”11月19日,马勇骏告诉王智跃,朋友这里借来了10万元。王智跃问:“那你是打我们所里?还是直接打给张小凤,然后我来约一下。”马勇骏说:“你看明天要么大家约一下,希望当事人也能来,大家把协调解决的方案谈一下?”……王智跃说:“这边回了,可以谈,但是必须首先明确一个基本的方案,差的多就算了,另外10万元需要先打过来。”……马勇骏说:“周三咱们谈好当面处理吧!”王智跃回复:“你没有明白我的意思,他们同意见面还是有两个前提的,第一个明确基本的方案,第二个那10万元要打过来,如果你们这两个达不成,他是不愿意谈的。”11月20日,马勇骏说:“王律师,不好意思,今天一直也在沟通协调方案,初步应该能够达成一致。”王智跃说:“嗯,有初步还款方案的话,你先发给我吧,我沟通一下!”马勇骏回答:“明天10,12.15之前30,1.31之前60,剩余部分不超过8.31”、“宿州那边过年会卖房子,外出打工的回来会好卖些,期间卖出的回款直接退给谢。”王智跃问:“还是你和沈俊文、黄景信一起还吗,担保是黄景信的公司?”马勇骏回答:“是的,他那个公司实际情况明天见面和你说,担保的话愿意”、“今天讨论了一下,大家也都测算了,保守估计,期间有任何违约愿意承担违约金。”
  原告的儿子谢睿毅和毛正兴于2018年7月30日进行过电话联系。毛正兴说:“你们上次说的律师函我们已经收到了”、“我们什么时候可以碰个头?因为收到了,我其实上个月就想和你联系。一直打你电话没有接通。我和你说沈骏文正好近段时间提出来想要离职,他离职的意愿非常强烈,他的钱我们还扣着。他的钱预计有15万近20万,他在要走的情况下说他的佣金要和我们进行结算的,不管什么情况下,都要进行结算的。我们和他说了,你有这种事情在,我们不可能把这个钱马上给你的。谢先生还没有对这个事情说什么,他现在就是想走。我想,要么我们再出来再谈一谈。拿他的佣金,想个什么口径等截下来,或者扣下来,先给你的。”谢睿毅说:“我们在这个信上律师电话都有的,你们之间打电话和律师说就好了。”……
  显示账号主体为“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页面显示:“钜派投资国内最早成立、规模最大的集财富管理与资产管理于一身的专业财务管理机构之一,美国纽交所上市财富管理机构(代码:JP)”。该公众号于2018年9月21日推送的一篇文章标题为:“钜焦第三期—钜派毛正兴:‘合规’本质不是处罚而是完善制度”,文章说:“2016年6月,毛正兴正式加入钜派集团。”
  从《单位职工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看,2018年10月,被告钜派公司的参保人员中并无沈骏文。
  原告持法院调查令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调取沈骏文信息,查询获知:沈骏文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缴纳机构为上海钜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钜派公司的原名称);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缴纳机构为上海坤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缴纳机构为上海畅层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今缴纳机构为上海前锦众程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上海坤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畅层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前锦众程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为劳务外包公司。
  还查明:2015年11月3日、11月27日、2016年1月21日,上海新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三份《产品认购书》,载明:产品名称为新定资产-金色新天地并购资产计划;委托人(受益人)为原告;期限为6+6+6个月;预期收益11%;认购单位数量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和200万元。2015年11月3日、11月27日、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上海新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新定资产-金色新天地并购资产计划合同》一份和《新定资产-金色新天地并购资产计划合同(二期)》两份。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业务回单、原告与沈骏文的微信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王智跃与马勇骏之间的微信记录、谢睿毅和毛正兴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钜派投资的微信公众号及文章、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调查情况说明、产品认购书、新定资产-金色新天地并购资产计划合同为证。
  审理中,被告钜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7日和2015年11月27日加盖有“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份《确认函》进行笔迹鉴定,要求就上述文件中“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钜派公司在工商部门留存档案中的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1、2(两份《确认函》)上的“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2、3、4、5上的“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的印文。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钜派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向本院提起诉讼,现经鉴定,该《确认函》上被告钜派公司的公章并非真实,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沈骏文构成了表见代理,对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还认为系争的理财产品系原告推荐,其作为专业理财机构,未能给原告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可能与上海新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对此,因原告现无法证明沈骏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使沈骏文提交了印有被告钜派公司标识的宣传材料,因被告钜派公司不认可其公司对外有这些宣传资料,且资料可随处印制,故并不能由此认定这些宣传材料就是被告钜派公司所为。无论毛正兴是否为被告钜派公司的人员,其电话录音中也不能反映出其事实上认可原告与被告钜派公司之间成立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现从原告实际交付钱款的情况看,被告钜派公司也从未收取过原告的款项,原告实际与上海新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新定资产-金色新天地并购资产计划合同》。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钜派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勇骏曾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原告认为就是对被告钜派公司债务的加入,对此,如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钜派公司基于《确认函》应向原告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不成立,故原告诉称被告马勇骏加入被告钜派公司的债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钜派公司要求为鉴定《确认函》上公章而预缴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钜派公司还提出为鉴定所花费的车费392元和饭费100元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车费发票无法证明系为本次鉴定所花费,饭费也未提交证据,故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小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4,000元,两项合计64,638元,由原告张小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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