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利
张京安(五莲高泽法律服务所)
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王其涛
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秦嗣栋
原告:张小利。
委托代理人:张京安,五莲高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文心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卢文仁,总经理。
被告:王其涛。
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路西秦皇岛路北1幢501号。
代表人:孙运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嗣栋,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小利(下称原告)诉被告王其涛、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莒县机电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京安、被告王其涛及莒县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玉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嗣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损失确认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日照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确认伤残赔偿金为
21240元(10620元*20年*10%)。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90天、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200元。原告自2014年7月4日受伤连续休息至2014年12月20日,误工时间为169天;其提供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单位成立于2014年7月7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7月4日之后,本院对其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单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对误工费标准可按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应为109天,故误工费为3171元(10620元/365天*109天)。
三、鉴定费。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700元,并提供定额发票7张予以证实。被告王其涛认为该发票为非正规票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鉴定费为700元。
四、复印费及车损。原告主张支出复印费3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310元,其不是受损摩托车的车主,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损失数额,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3171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506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28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3097.65元。另有鉴定费700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061元;被告王其涛为肇事车辆鲁L×××××/J332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对雇佣司机王其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其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其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按30%的比例赔偿929.3元。被告莒县机电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L×××××/J332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王其涛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小利损失35061元;
二、被告王其涛赔偿原告张小利损失929.3元;
三、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其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负担1287元,被告王其涛与被告莒县机电公司连带负担33元,原告张小利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损失确认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日照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确认伤残赔偿金为
21240元(10620元*20年*10%)。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90天、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200元。原告自2014年7月4日受伤连续休息至2014年12月20日,误工时间为169天;其提供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单位成立于2014年7月7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7月4日之后,本院对其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单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对误工费标准可按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应为109天,故误工费为3171元(10620元/365天*109天)。
三、鉴定费。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700元,并提供定额发票7张予以证实。被告王其涛认为该发票为非正规票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鉴定费为700元。
四、复印费及车损。原告主张支出复印费3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310元,其不是受损摩托车的车主,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损失数额,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3171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506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28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3097.65元。另有鉴定费700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061元;被告王其涛为肇事车辆鲁L×××××/J332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对雇佣司机王其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其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其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按30%的比例赔偿929.3元。被告莒县机电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L×××××/J332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王其涛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小利损失35061元;
二、被告王其涛赔偿原告张小利损失929.3元;
三、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其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负担1287元,被告王其涛与被告莒县机电公司连带负担33元,原告张小利负担310元。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何丕猛
审判员:汤永龙
书记员:赵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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